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长岭公司认为亚克力公司和苏武民违反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苏武民和亚克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长岭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本案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应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诉的实质要件,即起诉要有合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无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备上述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实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长岭公司认为亚克力公司和苏武民违反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苏武民和亚克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纠纷,不是合同纠纷,长岭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规定,起诉苏武民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起诉亚克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认为长岭公司所诉的两个被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长岭公司作为长岭节能公司股东,认为长岭节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先进行代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长岭公司主张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公司纠纷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注: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人民法院不再释明),但长岭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就长岭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