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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172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故一人公司的股东数量是唯一的,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的单一性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一人公司或“实质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否认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认定,是判断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的重要考虑因素。认定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须达到“滥用”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时,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05号



原告: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成都某城市建设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

两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李某以及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12日询问当事人,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唐骁斐,罗某、李某、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王春燕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罗某、李某对成都某科技公司向成都某城市建设局退还1722.5万元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罗某、李某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1.罗某、李某存在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1)成都某科技公司系罗某、李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且双方无财产分割约定,应当认定成都某科技公司为一人公司。罗某与李某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庭审结束后,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另通过成都某科技公司代理记账公司了解到,罗某曾挪用公司资金给其父母,但未做任何财务记载。罗某该行为应视为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情况因涉及转账凭证的调取,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无法自行取得,在一审中曾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同意。2.罗某、李某通过不缴出资、抽逃已付款等行为,致使成都某科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1)成都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仅500万元,且至今才实缴30余万元,该出资数额与总价高达2890万元、涉及多项重大复杂的系统开发、测试、培训等内容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严重不匹配。(2)罗某、李某以多种方式抽逃已付款,导致成都某科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二)罗某、李某有逃避债务的目的。1.涉案“债务”显然不能单纯理解为“金钱债务”而应广义理解为“合同义务”。2.涉案项目中,成都某科技公司承担并履行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签订后截至项目交付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整个阶段。一审判决以“确定应当返还合同款项”之日认定逃避债务主观目的的起点,明显背离了设置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亦与涉案项目实际情况不符。(三)罗某、李某的系列行为严重损害了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利益。

罗某、李某辩称:(一)成都某科技公司不是一人公司。第一,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罗某、李某不存在财产分割约定就超出法律规定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第二,罗某、李某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区域内登记结婚。(二)如果将成都某科技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公司财务也与股东财务相互独立,罗某、李某也不应当与成都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都某科技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会计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成都某科技公司财务是独立核算的,有独立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不应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三)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主张的滥用权利相关事实没有依据,且主张的事实与诉请请求之间也没有关联性。第一,成都某科技公司人事任免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第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相关法律后果也并无由此导致成都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股东分红属于公司股东的职权范围和基本权利,不属于股东过度控制行为,且成都某科技公司股东分红都是明确入账记账,不存在财务混同。第四,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公司没有经营的诚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本案中成都某科技公司自2016年设立以来注册了多项知识产权,也积极申报成都地区各项荣誉认证,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和精力经营,承接本案项目也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是当事人在递交、审核投标文件后作出的双向选择,不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第五,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股东滥用权利,“滥用”一词表明股东的这种禁止行为应当具有持续性,但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四)成都某科技公司没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成都某科技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但软件交付后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要求成都某科技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外义务,争议后也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对已交付的软件进行验收,径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已经超出了成都某科技公司预期,成都某科技公司在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起诉前对本案的债务没有预期,公司资金流动属于正常经营范畴,不可能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另外,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成都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返还合同款项并不明确,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对成都某科技公司不享有债权,正常的经营和资金流动不能倒推为逃避债务的行为。

成都某科技公司述称:同意罗某、李某的答辩意见,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主张不能成立。

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判令成都某科技公司、罗某、李某返还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16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发布BIM在线报建系统开发及推广培训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成都某科技公司为该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某科技公司存在擅自将合同主体及关键性工作转包第三方单位、拒不履行项目主要开发建设义务、未交付软件源代码等重大违约行为;成都某科技公司在第一阶段中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主要是在经济指标中缺少日照指标,无法完成日照审查,同时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主张成都某科技公司开发的诉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以上成都某科技公司存在的违约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有权单方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并要求成都某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成都某科技公司在2019年进行了650万元的股东分红,其中的430万元来源于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支付的合同预付款,而成都某科技公司违规将其作为当年收入并形成了利润,在2019年12月31日时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账户余额仅为800多万元,在此之后三周内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账户余额仅有56万元,罗某、李某的个人账户余额分别增加至612万元、108万元,故成都某科技公司违规提前确认收入,将公司现金资产转移至个人账户。成都某科技公司股东罗某、李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金,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合法权益,应当与成都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向成都某科技公司支付《政府采购合同》尾款72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成都某科技公司中标成都某城市建设局BIM在线报建系统开发及推广培训服务采购项目,并于2018年11月8日与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现成都某科技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并交付,在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工作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诉请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并拒绝验收和支付第二阶段工作所对应的合同价款722.5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应当支付合同尾款。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8日,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甲方,原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乙方,原名成都宗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成都某科技公司建设基于BIM技术的在线报建审批系统,帮助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更加高效合理的履行在项目规划报建审批和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职能,提高政务效率和透明度,实现在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定意见书》(两证一书),并对合同履行方式、期限、时间、合同标的、质量标准、验收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招标文件》载明“27.合同分包(实质性要求)本项目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分包。28.合同转包(实质性要求)本采购项目严禁中标人将任何政府采购合同义务转包。”2018年12月12日,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向成都某科技公司分别支付第一阶段预付款653.4万元、6.6万元;2019年4月16日,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向成都某科技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完成款785万元;2019年4月17日,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向成都某科技公司支付第二阶段预付款722.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167.5万元。成都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左右将涉案在线报建系统安装到了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所指定的服务器上。2020年1月14日,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成都某科技公司退还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已支付的合同款项。按照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与成都某科技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合同应于2020年3月8日履行完毕;截止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之日,涉案软件未交付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使用。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与成都某科技公司采用远程连线的方式,由成都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对诉争软件系统进行操作演示;成都某科技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回复一审法院不再重新在服务器上部署新的系统,就此前已经交付安装在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指定服务器上的系统进行演示。在演示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主要就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诉争软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勘验,经一审当庭勘验,成都某科技公司登录会审入口后,无法查看任何内容;通过审批入口登录,在资料维护处可以上传任意格式的文件;通过会审入口登录,无法查看任何内容;通过报建人入口登录,在软件模型检测页面可以看到,关于消防法规专业的检测运算引擎显示的内容包括防火分区、疏散距离以及设计消防电梯建筑;成都某科技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中使用了Bentley图形引擎软件、通过报建人入口登录,无法查看机电图层;另一审当庭勘验过程中,无法查看建筑物的经纬度(即绝对坐标)。成都某科技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曾委托案外人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研发的系统安全性做过测试,对成都某科技公司整体安全风险评级为严重-不安全系统。2018年12月7日,成都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香港路克索有限公司签订了《BIM设计管理平台研发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某科技公司委托香港路克索有限公司完成BIM设计管理平台的研发,香港路克索有限公司根据成都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搭建必要的BIM模型与演示样板;设计相应流程管理系统。成都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四川路克索软件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严国雄)签订《轻量化图形云平台研发合同》(签订时间不详),合同约定成都某科技公司委托四川路克索软件有限公司完成轻量化图形平台的研发,通过该图形平台可实现建筑BIM模型和周边3DGIS信息融合。2019年3月,成都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BIM模型信息标准研发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根据成都某科技公司开发的BIM模型样板,编写BIM建模信息标准;根据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数据管理要点,编写BIM竣工信息标准;根据成都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两个示范项目BIM模型,编写BIM建模信息标准中与竣工信息标准中的示范,于过程中提供相关的设计法规咨询。2019年10月9日,成都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跨世纪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某科技公司购买北京跨世纪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和与软件产品使用许可相关的服务。2019年5月29日,成都某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由“成都宗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成都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收到本案的起诉书副本。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成都某科技公司未向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某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订立涉案合同所期望的目的效果,使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涉案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成都某科技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在第一阶段存在使用商用图形引擎、分包涉案合同部分事务的重大违约行为,结合成都某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及开发软件的完成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某科技公司应当返还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第一阶段的合同款为1000万元;同时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主张成都某科技公司在开发涉案软件第二阶段的质量问题全部存在,虽然双方在第二阶段中还有关于开发软件辅助事项的工作约定,但成都某科技公司在第二阶段开发的软件主要内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成都某科技公司未完成第二阶段的开发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成都某科技公司反诉请求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支付第二阶段剩余合同尾款72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成都某科技公司应当对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已经支付的第二阶段的预付款722.5万元全部予以返还,以上成都某科技公司应当返还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合同款项共计1722.5万元。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成都某科技公司股东罗某、李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金,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合法权益,应当与成都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商查阅档案材料中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并认为成都某科技公司在2019年进行了650万元的股东分红,其中的430万元来源于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支付的合同预付款,而成都某科技公司违规将其作为当年收入并形成了利润,在2019年12月31日时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账户余额为800多万,而此之后三周内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账户余额仅有56万元,罗某、李某的个人账户余额分别增加至612万元、108万元,故成都某科技公司违规提前确认收入,将公司现金资产转移至个人账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践中主要存在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法条中所规定的“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且债权人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也是严重的,如前述程度均未达到则尚不足以否认公司人格。本案中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股东罗某、李某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并且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输送等使成都某科技公司丧失了人格的独立性,且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所主张的前述事实发生时,双方还未就本案产生纠纷,成都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相应的合同款项在此之前并未明确,成都某科技公司当时的资金流动也不存在逃避本案债务的主观目的,故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关于要求股东罗某、李某对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与成都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3日解除;二、成都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政府采购合同》款项1722.5万元;三、驳回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7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55175元,由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负担30000元,由成都某科技公司负担125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187.50元,由成都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以及李某身份证,用以证明成都某科技公司系罗某与李某夫妻开办的公司,双方无财产分割的约定,成都某科技公司应认定为一人公司,作为股东,罗某、李某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成都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聘用协议》和《常年财税顾问协议书》,用以证明成都某科技公司在财务和税收策划管理方面都聘用了专业财务记账人员专门负责公司财务等工作,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第二组证据:《成都高新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关于征集认定2019年种子期雏鹰企业的通知》,用以证明成都某科技公司财务规范、独立、清晰。

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成都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一人公司;(二)罗某、李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一)成都某科技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是唯一的,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一人公司或者“实质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主张成都某科技公司仅有罗某、李某两位股东,且二人是夫妻关系,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财务独立于公司财务,构成实质一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罗某、李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否认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以罗某、李某未作任何财务记载挪用公司资金给其父母为由,主张成都某科技公司与罗某、李某人格混同。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认定,是判断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成都某城市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罗某、李某提供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成都某科技公司2017年度和2018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次,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还主张罗某、李某通过不缴出资、抽逃已付款等行为,致使成都某科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认定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须达到“滥用”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时,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仅以罗某、李某实缴资本少、合同义务未能履行等理由提出该主张,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李某存在滥用行为并导致严重损害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利益的情形,成都某城市建设局就此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提出的罗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某城市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50元,由成都某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审 判 员 徐 

审 判 员 颜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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