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卡”行动开展以来,大量涉“两卡”犯罪案件,尤其是涉信用卡犯罪案件大幅度增长。“两卡”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如何准确把握涉“两卡”犯罪案件的定性,是目前亟需研究和规范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涉“两卡”犯罪案件的定性,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及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分层次、递进式分析考察:第一个层次,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没有与他人通谋,只是向他人出售了信用卡或手机卡,且未参与被帮助的他人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个层次,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仅向他人提供信用卡用于接收赃款,又代为取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个层次,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等犯罪,与之事前或事中通谋,甚至是分工负责提供“两卡”或分享犯罪赃款的,以诈骗罪、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本期中的葛胜华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葛胜华等被告人不仅实施了收购信用卡的行为,还具有帮忙转账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经不能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涉“两卡”案件还有几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八件套”的行为,是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本期张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被告人张超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从朋友处收购的绑定有手机卡、密码、U盾等信息的两套信用卡加价贩卖给他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法院判决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笔者赞同该文作者对此案定性的分析,并补充几点理由:一是刑法当年设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其现实必要性,但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技术进步,当前这一必要性已降低。该罪名设立于磁条卡盛行的年代,由于磁条卡的安全技术水平低,掌握了信用卡的信息,就能比较容易地造出一张伪卡,对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威胁极大,因此在当时有必要在刑法中把这种行为入罪,并且司法解释把入罪门槛定至1张(套)信用卡。目前已经进入芯片卡时代,由于安全技术的进步,对芯片卡即使掌握了卡信息,也难以轻松复制出一张伪卡。二是涉“两卡”案件的信用卡,基本都是无透支功能的储蓄卡,且卡中往往没有多少余额,收卡团伙收买这些信用卡,目的并非是占有卡内的余额,而是利用这些信用卡接收、转移、转换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资金。从实际结果看,单纯交易这些信用卡并未直接威胁信用卡持卡人的资金安全,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更契合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个问题是对行为人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是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笔者认为,原则上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对于涉案信用卡数量特别大,情节特别恶劣,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对于为购买、出售、出租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信用卡不足50张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罚幅度是一样的,都是3年以下,并且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能够更为全面地评价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第二,非法持有信用卡超过50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量刑幅度是3到10年,但根据对近年来相关案例的统计分析,150张以下,基本是3年起点刑量刑,500张也未超过5年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数量虽然超过50张,但数量又不是特别巨大,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至于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原则上仍可以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然,对于从行为人处查获到的信用卡数量非常大,特别是又有其他情节,比如是职业卡贩,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则可以作为个案处理,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第三个问题是第四方支付平台犯罪定性问题。第四方支付,又称聚合支付,是借助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清算组织的支付能力,整合多个支付通道的支付手段。第四方支付平台通常利用自己掌握的大量信用卡、互联网账号收款码等支付工具,通过网站、应用程序(APP)等为商户提供支付、结算、对账,乃至会员管理和进销存等服务,是支付结算业务蓬勃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第四方支付处于灰色地带并具有快捷便利的特点,越来越被犯罪分子青睐,成为网络洗钱、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及其黑灰产业链的重要环节。第四方支付犯罪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与上下游共同犯罪的认定、非法经营的认定、提供技术帮助的认定、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认定等。其中对第四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服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疑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梳理和分析案件中的具体法律关系,对于第四方支付平台仅提供通道,由平台注册商户自行与上下游客户进行资金结算,或者委托合法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结算的,因其未独立实施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宜一概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如其行为触犯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可根据其行为具体认定。
本期中的被告单位重庆锦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光志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涉案第四方支付平台没有为被帮助对象提供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套现等非法资金的支付结算业务,而是在明知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其犯罪提供实质上是支付结算业务之外的其他帮助,不完全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开展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故该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