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永东律师

  • 执业资质:1511020**********

  • 执业机构: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行政机关草率撤销房产证 法院判决房管局败诉

发布者:刁永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1377人看过

1月24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对原告张某和赵某诉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作出公正判决,判决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败诉,撤销该局于2012年5月22日对二原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新字第1509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新字第150974-1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决定》。

本案第三人马某与丈夫林某有位于新野县人民路中段西侧房屋一幢,办理有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共有权人林某,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马某。丈夫林某于2008年7月11日病故。马某与丈夫林某婚生三个子女,长女林若男,长子林大南,次子林小南。长子林大南属四级智力残。2009年5 月经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马某协商,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同时付清了房款,第三人马某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后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马某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马某为二原告提供了相关手续。2010年9月16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按照房屋转移登记的程序及相关手续,给原告张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50974,给原告赵某办理房屋共有权证,证号为150974-1。

2012年4月16日本案第三人林小南给被告写出情况反映,认为张某购买其母马某人民路房屋存在纠纷,办理的房权证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要求撤销。 2012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新房撤字(2012)第01号《关于撤销新字第1509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新字第150974-1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决定》,认为该宗房屋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于2012年5月27日送达给二原告。

为此二原告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