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军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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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发布者:乔军翔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3日|分类:经销代理 |504人看过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自诉人附带民事原告:马某,男,生于19721121日,汉族,电话:13571771870

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翟某,男,生于196941日,汉族,电话:13759737488

诉讼请求:一、被告人翟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决。

二、判令附带民事被告翟某赔偿致伤民事原告马某各项损害赔偿58823元。

事实与理由:2018123日下午1640分左右,马某开着宝钛职工大巴车到宝钛工业园接下班的职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高新八路清水河加油站丁字路口的时候,迎面翟某驾驶的白色吉利英伦SUV轿车由南向北驶来,车转弯到马某行驶的车道上,马某停车示意让翟某倒车让他先过去,翟某却将车倒回挡在马某车前示意马某倒车让他先过去,两人相持不下,并先后从车上走下发生争执。

翟某从车上下来时,就从其驾驶室右侧拿了一根平时其卸轮胎用的钢套管,并用这根钢套管在马某胸部、腰上、腿上连续击打。被劝架人将这根钢套管夺走后,翟某继续用拳脚在马某身上击打,其中一拳打在马某嘴部。当时马某嘴上流血,用手捂嘴时,才发觉自己的门牙被打掉了。翟某继续殴打马某,被他人劝阻拉开,同时,马某打电话报警。

当天,马某去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123日至201825日,住院13天。经确诊,马某被致伤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上1切牙完全脱位;3、左上2切牙冠折。

2018323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宝科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为轻伤二级。

马某因翟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8791元;2、法医鉴定费:8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27天)4832元;5、护理费:27*150/=4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1040元;7、营养费:27*30/=810元;8、交通费:5009、精神损害及其它损失费:30000元。共计赔偿金额:58823元。

综上,翟某用拳头击打马某嘴部受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决。

由于翟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翟某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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