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个人学习《民法总则》之总结,在学习过程中所对照的法律条文并不局限于《民法通则》,而是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司法》等相关内容。不当之处,敬请谅解。
一、绿色原则
法条依据: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个人理解:
随着生态环境的逐渐恶化、人们对生存环境的日益关注,本次立法,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也写进了《民法总则》当中,作为民法当中的另一项新增基本原则。
二、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10岁调整至8岁
法条依据: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个人理解:
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调整至8岁,这也是结合了社会实际情况,虽然社会的发展,教育的普及,未成年人的身心成熟程度,较之以前普遍有着大了极大的提升,从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权利角度出发,立法作出了此项调整。
三、允许自行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法条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个人理解:
此条的修改,是为了适应中国社会老龄化的趋势,试图从立法上创新中国的养老模式。虽然,中国传统的居家养老模式,在现行中国仍然是主流,但是,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的趋势越来越严重,目前,“养老”问题,也是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这几年一度热门的“以房养老”最后被证明并不适用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当中的“遗赠扶养制度”,与《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遗赠扶养制度”,更多地强调了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制度下的抚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并不稳固。而由“监护权”的角度来切入养老问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可以弥补“遗赠扶养制度”的不足。但是,此次立法对于监护人“重义务,轻权利”的现象仍未予以根本改变(当然,个人认为,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也不适宜改变),因此,个人认为,此条规定的后续实际适用效果如何,仍未可知,但是,从创新养老模式的角度来讲,这从为后续养老模式的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关于宣告死亡制度
1、增加“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情形”
法条依据: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个人理解:
将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作为撤销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除外情形。
2、增加“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理解: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实质上也是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害,因此,对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
法条依据: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个人理解:此规定意为保护善意相对人,是对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个人理解:根据此规定,可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内部追偿。
六、加强对慈善机构的监督
1、法条依据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个人理解:根据此条第一款规定,捐助人可对慈善机构查询其所捐助财产的去向进行查询。根据第二款“捐助人可请求法院撤销捐助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关于第二款是否会出现滥用司法资源现象,有待观察。
七、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法条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人理解:此条的规定明确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民法总则》毕竟只是一部基础性的法律,为达到遏制当今社会公民个人信息被普遍泄露、盗取的现象,需进一步立法加强管理,希望目前尚在制订当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能在此方面有所突破。
八、明确知识产权的范畴
法条依据: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个人理解: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只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三部法律。此次《民法总则》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创新。
九、委托代理的连带责任
法条依据: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理解:加强对违法事项代理行为的追责力度,保护善意第三人。
十、将执行公务行为明确为委托代理关系
法条依据: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个人理解:法人不得以工作人员超越职权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条与“法人”一章中,对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的规定相似。
十一、对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追责
法条依据: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个人理解:根据此条,相对人可主张由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
十二、保护见义勇为者
法条依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理解:根据此条,因见义勇为,而使自身受到损害的,可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因好意施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责任。上述两条的初衷即保护好人,总之,概括来讲,以后大家在街上可以放心地扶老人了,医生路边上也可以安心救人了。
在此前的《民法总则》草案当中,将“重大过失”作为好意施救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考虑到目前的社会风气,在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当中,删去了这一规定。但仔细考虑,这其实有点矫枉过正了。
十二、保护英烈名誉
法条依据: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理解:此条其实也是对于目前社会上的热点问题的回应,加强对英烈个人名誉的保护。
十三、民事优先原则
法条依据: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理解:民事优先原则,这其实早已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公识。但是,因同一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这在理论界仍至实务界,仍是有争议的,此次立法也并未解决这个问题。此前做过的一个国家赔偿的案例,法院最后的判决是承担刑事责任后,无需再承担行政责任。
十四、诉讼时效延长至3年
法条依据: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个人理解:此条为重大变更,将民事诉讼时效由以前的2年延长至3年。
十五、加大对性侵行为惩罚力度
法条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个人理解:针对目前社会上对未成年人性侵行为的频发现象,从维权程序上,将维权起始时间节点延长至18周岁,增加了维权的可操作性。但是,考虑到性侵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所在,要想从民事维权的角度,维护被性侵的未成年人权益的,应进一步探讨具体的赔偿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