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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解释》视野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相关程序问题梳理

发布者:冯从福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 |1144人看过举报

新《民诉法解释》视野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相关程序问题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条于201524施行后,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当事人,即诉讼主体(下称当事人)时的一些程序问题存在争议,在此笔者发表个人看法,不妥之处望批评指正。

一、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法律文书的送达

  笔者认为有字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地均为送达地址。

  理由是:无论是《新民事诉讼法》或《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为了解决诉讼文书“送达难”的难题,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或公民诉讼文书的送达作了修改。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诉讼文书送达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无论从承担民事责任也好,送达诉讼文书也好,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没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或公民本人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诉讼文书的送达仍应当以无字号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诉讼文书的送达程序和规定为准。但考虑到有时公民的身份证上的住所在诉讼时可能会与实际住所地发生变化,诉讼文书当然可送达到有字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扩大受送达人的范围,一切以能送达为原则,以解决“送达难”的问题。

  此外,诉讼中,如该经营者住所已无法查实,且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也已关停或搬离原登记的经营场所、但该经营者并无注销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或变更登记经营场所时,若查实该经营者另外开办了其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时,诉讼文书还可送达该经营者其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不要立即采取“公告送达”的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

二、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时的保全

  笔者认为既可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进行保全,也同时能对经营者财产进行保全。

   理由是: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1992年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从其立法思路来看,其主要是从实体法个体工商户由业主承担无限民事责任的角度演变而成,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且无论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统一编入为该意见中的“公民”一章内,个体工商户实际上属于广义上的“公民”的范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所以无论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并无区别,都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在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财产保全时,可同时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财产进行保全。

  2、《新民诉法解释》将《1992年意见》中的第46条修改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主要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以及结合《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将业主修改为“经营者”而确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实体责任并未改变。如果不能对经营者或家庭的财产进行保全,势必会给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提供空间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造成了对有字号个体工商户和无字号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时的区别对待,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此外,如该公民同时开办多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对诉讼中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该经营者进行财产保全金额若不足申请人的请求,还可对该经营者其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财产进行保全,以堵住有的经营者企图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法律漏洞。

  

三、有字号个体工商户的执行主体的确定

  笔者认为经营者为被执行主体。

   理由是:个体工商户既不属于法人企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当中列为主体时,只是对称谓上有所区别,但双方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是广义上的“公民”。因此,经营者本身就是被执行主体,而不是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但又独立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所以不存在追加被执行主体。否则,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完全可以有足够多的时间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除了极大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外,也是对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对待,是对其的不公。当然,为了与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主体行文的一致,建议法院在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书主文内容中,在列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义务时,仍需注明经营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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