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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探究

发布者:冯从福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 |3512人看过举报

一、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称:“任何人不得处分不属于自己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条文推理,此种情况属于效力待定,也就是说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没有追认或者没有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解释为效力待定合同,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法律上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表现为合同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力发生变更的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应当是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而出卖他人之物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的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要件,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进一步说就是效力待定的解释,混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处分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的物的物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响,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

由于法理不通、法律制定的模糊,导致很多的错误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

二、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处理方式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果买受人拿不到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理论向法院提出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因为本条规定的是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已经取得了所有权,也不能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对方交付标的物,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这样就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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