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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者:冯从福|时间:2020年02月19日|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著作权纠纷案例

 

案例简介: 

原告Y公司是Z美术作品著作权人。201774日,其发现被告H商场经营的店铺中存在侵害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随后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H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Y公司作品 Z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H商场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与本案同类的案件共6件。

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情,得知涉案商品是从F公司进货。经查,F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批发。遂指导被告收集出仓清单、银行转账清单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

代理人认为,销售侵权行为与直接制作侵权产品的行为相比,两种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一样的,销售侵权行为属于间接侵权,故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是不同的。法庭对间接侵权者应分配相对较轻的举证责任,故合法来源应当理解为有合法的取得渠道,不需要其保证作品本身合法。唯有如此,方能使承担不同社会角色的主体所获得的收益和所承担的风险形成正比,从而保证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当然,对于不同的销售者所需承担的举证义务也应有所区分,如批发商要比零售商课以更严格的义务,大型连锁超市与个体工商户相比也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对进货渠道进行筛选,涉案商品从F公司进货,尽到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已举证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对于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他5个同类案件都作了相似判决。

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代理人建议被告上诉,并着手代为撰写6份上诉状。为节约被告的诉讼成本,代理人对被告的经营者进行庭审辅导,鼓励其自行参加诉讼。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审法院认定H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一、维持N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第二、三项;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合理费用1000元。二审对于其他5个同类案件也作了改判。

 

案例分析:

近年来,知识产权人起诉终端商户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众多。很多商户因法律意识不强,在经营中贪图便宜、方便,从一些不正规渠道进货,面临法律风险。涉诉后消极对待,放弃诉讼权利,不举证,不出庭,导致承担败诉后果,蒙受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行为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合法授权”的理解,实务中存在争议,同样的案情出现不同裁判结果。

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商品系从正规供货方进货(F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批发),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对进货渠道进行筛选,涉案商品从F公司进货,尽到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审对于“合法来源”进行界定,对于统一该类案件裁判口径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商户正当经营、依法维权也起到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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