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张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张XX、张XX共同归还中国XX借款本金515453.44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4505.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以本金515453.44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5456.57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张XX、张XX共同支付中国XX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共计10934元,由张XX、张XX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未登记房产和车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