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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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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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文涛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8日|分类:保险理赔 |5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治,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卓淼,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枣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X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枣庄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出险,上诉人应当依约免责。被上诉人与修理厂的车辆维修合同是承揽合同,应当以承揽物交付给定作人视为维修、保养期间结束。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主要是因为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因此,从保险车辆进入营业性修理场所开始到维修、保养结束并验收合格交付定作人提车时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车辆处于维修保养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责任范围内,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针对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提示投保人义务,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并由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车辆在维修期间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约免责。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在维修期间出险时,上诉人到现场时对驾驶人蔺学超作了笔录,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处于维修保养期间,该证据得到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采信。

颜X治辩称:车辆损坏发生地不是在营业性场所,而是在公路道路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X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维修费166308元;2、诉讼费用由XX保险枣庄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投保人颜X治为其所有的鲁D×××××号(梅赛德斯__奔驰BJ7182V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然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金额为244239.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6年2月23日11时,案外人蔺学超驾驶该保险车辆鲁D×××××号轿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致车辆损坏,路沿石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蔺学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对该事故拒绝赔偿。2016年7月原告单方以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对该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7月28日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该次事故车损1663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D×××××号(梅赛德斯一奔驰BJ7182V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以保险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主张免赔。该条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予以免赔。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营业场所,据此应当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但该次事故的发生在“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并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性场所,因而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维修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维修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按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属于格式条款,且对该条的理解,原、被告双方有歧义,在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X治车辆损失1663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保费。涉案车辆是在完成维修义务后,由蔺学超驾驶车辆到加油站途中,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致车辆损坏。事故地点并不在维修场所,亦不在竞赛、测试期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并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免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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