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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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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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文涛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4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中区XXXX酒店。

法定代表人:满X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X,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威(实习),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中区XX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满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满X9月工资2093元,10月工资4790元,12月工资3865元”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结算明细表中的2093元、4790元、3865元,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手指受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营养费,由于酒店需要明确的资金走账,才在工资表中以工资的名义发放。一审法院应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仅审理表面上以工资形式支付过被上诉人营养费就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

满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未提及,系故意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按月付“营养费”而不是医疗费,不符合常理。

XX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市中劳案字(2016)第69号裁决,认定XX酒店与满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6月被告满X在XX酒店酒店从事厨师长职务,约在2014年8-10月份辞职。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满X在原告处清理冷库物品时,被附近钢板剐伤。被告提交原告发放2015年9月、10月、12月工资的结算明细表,上有原告的公章。其中满X9月工资2093元,10月工资4790元,12月工资3865元。原告主张是发放的生活补助,后又否认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一份中银信用卡资信证明书,原告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的职务及收入情况。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公章是谁出具的不清楚。被告提交原告发放的工作牌和名片,原告不认可。被告满X与原告协商工伤鉴定事宜未果,被告满X作为申请人以枣庄市中区XXXX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6)第6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枣庄市中区XXXX酒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提交原告发放2015年9月、10月、12月工资的结算明细表,上有原告的公章。其中满X9月工资2093元,10月工资4790元,12月工资3865元。另有中银信用卡资信证明书,原告出具公章证明被告的职务及收入情况。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持有原告发放的工作牌和名片,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原告枣庄市中区XXXX酒店与被告满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市中区XXXX酒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满X在提交的2015年9月、10月、12月工资的结算明细表,其中载明满X9月工资2093元、10月工资4790元、12月工资3865元;XX酒店主张发放的系生活补贴而不是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之认定满X9月工资2093元、10月工资4790元、12月工资3865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工资结算明细表中的2093元、4790元、3865元,只是因为满X手指受伤,其发放给满X的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工资结算明细表、中银信用卡资信证明书、工作牌和名片等证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认定满X与XX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审理表面上以工资形式支付过被上诉人营养费就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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