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3年5月,张某与刘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张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小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婚内协议,约定婚后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上注明若张某单方提出离婚,该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律师分析
本案例是典型的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夫妻会在婚前或婚内签订类似的协议,约定诸于“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等等的条款,而这些协议在婚姻中有积极意义,也有消极意义。
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无法律效力呢?《婚姻法》第十九条实际上是为了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是夫妻以契约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①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一般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张某和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刘某无任何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协议书》中“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谭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