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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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山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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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徐XX等与何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被害人徐XX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被害人徐XX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被害人徐XX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被害人徐XX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张XX、谭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何X,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徐XX、徐XX、熊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何X,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X驾驶粤B×××××号货车至中山市南三公路三角镇嘉怡华XX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徐XX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徐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何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徐XX(男,殁年72岁)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后认定,被告人何X持有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在没有行人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X、张X、熊X的证言、被告人何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何X造成其近亲属死亡为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9779.15元。
被告人何X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重复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8374.6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3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5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3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0元(租车费8500元,另酌定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2395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双方确认按3人以3000元每月计算7天)、死亡赔偿金97964.8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元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何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没有购买交强险,仍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主张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何X应在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处理;该分项限额外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47995元,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396元。2.医疗费用限额内,被告人何X应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1874.65元,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499.72元。综上,被告人何X应赔偿原告共计215895.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X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何X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何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徐XX的死亡,依法应承担造成徐XX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何X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徐XX、徐XX、熊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人民币215895.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济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案件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滨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10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