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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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山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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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周X青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周XX,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X青,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X,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周X青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青及其辩护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X青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XX来到中山市火炬开XX中山港大道XX路段时,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赖X,周XX迅速将赖X的挎包夺走,两人得手后快速驾车逃至濠头方向高速公路桥梁下边一僻静花坛处,将包内财物取出分配,周X青分得现金人民币300元、VIVO牌Y3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周XX分得现金人民币420元。被抢挎包内袋还有金饰若干(包括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因未被发现,被两被告人与挎包一起丢弃在花坛草丛中。
2016年7月6日,公安民警在中山市火炬开XX、XX厂内分别将被告人周XX、周X青抓获,后从周X青的暂住处缴获上述被抢VIVO牌Y33型手机1部及作案时使用的濠江牌摩托车1辆。归案后,周XX、周X青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青的家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赖X人民币817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周X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X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中山市火炬开XX价格认证中心的中开价认(2016)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赖X提供的被抢金饰购买凭证复印件及照片,赖X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人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周XX、周X青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周X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周XX、周X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X青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周X青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X青的辩护人提出周X青的家属已积极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周X青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周XX、周X青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X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济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案件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滨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10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