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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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原审第三人龚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认定王X与龚XX及龚XX与张XX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购买资格存在转让的事实。张XX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从龚XX处受让了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为此向龚XX支付了43万元,之后张XX又向开发商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合同工本费、剩余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一审对此未作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系购房权利的转让,一审虽确认购买房屋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却适用房地产管理法认定须签订书面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王X将诉争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龚XX,还是龚XX将购房资格又转让给张XX,诉争房屋均未办理物权登记,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XX与龚XX之间购房资格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因此,基于张XX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诉争房屋、车位依法应属于张XX所有。
被上诉人王XX、王XX辩称,本案不存在王X与龚XX及龚XX与张XX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购买资格进行转让的有效证据,王X原系晋宁县武装部部长,由此享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资格,并实际购买了该房屋,本案所涉购房合同、付款票据全部是王X名字,没有相关款项由其他人支付的证据。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对商品房购销问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如果本案确实存在购房权的转让,应在登记备案环节有所体现。本案一没有书面协议,二没有在备案登记上有所反映,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龚XX未发表诉讼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昆明市晋宁区昆阳镇安XX(第C组团第3单元第4层02号)房屋及安居家园C库-218号车位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价值5695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于1956年5月27日生,2014年2月10日因病去世。王X的父亲已故,王X的母亲王XX于1931年4月5日生,王X生前与前妻李XX育有独生女王XX。2012年12月16日,云南XX公司出具编号为048XXXX1786的《发票》一张,载明住房款511501元,客户名称王X(C3-402);编号为048XXXX1787的《发票》一张,载明车位费58000元,客户名称王X(C-218);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契税、测绘费、网上备案登记费、印花税费、土地证办证费、产权证登记费、合同工本费16029.28元,客户名称王X(C3-402)。同时,晋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编号为003XXXX5588的《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载明费用19008.9元,业主姓名王X,住宅地址安居XX-402。2013年1月16日,王X与云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晋宁县,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69.4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17.89元,总金额511501元。同日,王X与云南XX公司签订《安居家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车位编号为C库218号的车位,价格为58000元。该合同于2013年1月23日经晋宁县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登记号JN20130XXXX0230号。本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XX主张确认坐落于昆明市晋宁区昆阳镇安XX(第C组团第3单元第4层02号)房屋及安居家园C库-218号车位归其所有,但原告张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及车位所有权已由王X转让给其本人已经依法进行过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协商转让房屋,应当依法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审理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张XX与王X或第三人龚XX之间均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且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登记号为JN20130XXXX0230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安居家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王X本人与云南XX公司签订。原告张XX未证实王X将上述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了原告张XX本人。而原告张XX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实际管理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王X为上述房屋的买受人,而本案原告张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本案诉争房屋买受人或出资人,故其对于房屋、车位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王XX、王XX主张原告张XX没有购买安居家园房屋及车位的资格,购买安居家园房屋及车位原本必须由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员方能取得购买资格,但对于购买后再进行转让关系中受让人的身份并没有限制,故购买安居家园房屋的权利转让并未受到限制,转让购买房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此外,被告王XX、王XX还主张原告张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确认所有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5元,诉讼保全费3368元,由原告张X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1.王X与龚XX、上诉人之间存在购房资格转让的事实;2.上诉人向龚XX支付了43万元的购房资格转让款;3.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后从龚XX处取得诉争房屋和车位的发票等支付凭证,同时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合同工本费35038.18元。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持王X身份证原件领走了涉案购房合同的原件。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持有该合同的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提举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及车位是否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王X与龚XX、龚XX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购买资格存在转让的事实,上诉人为此向龚XX支付了43万元,之后又向开发商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涉案房屋及车位应属其所有,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举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予以证明,反之从在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云南XX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载明内容看,涉案房屋、车位的买受人及发票、收款收据上开具的客户名称均为王X,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王X应视为涉案房屋、车位的买受人,而王X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王X将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其本人,亦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车位的实际买受人或出资人,同时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车位由其实际管理使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车位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勤律师 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商法学副教授,中国青年创业国际计划(YBC)创业导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19********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