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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借钱给朋友资金周转,约定给付利息,朋友却拒不履约怎么办?

发布者:党振兰|时间:2021年09月09日|8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权x、苏XX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被上诉人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简述

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x之间原本存在两笔借款,且上诉人持有两份借条,其中一笔是涉案中的11万元借款,一笔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庭审时均提到并认可偿还的3万元借款。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收到了还款15000元。也就是14万元借款总共偿还45000元。其中有争议的3万元,上诉人原审时质证说:20163月所还3万元清偿的是案外另一笔3万元,并提交被上诉人201615日书写的借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收条一份,可以从时间上印证双方所指的是那一笔3万元的借条偿还事宜,并非11万元借条的还款。也就是说,11万元借款中充其量偿还了15000元,即本金至少还有95000元。涉案的这笔原是由被上诉人几年来因资金周转向上诉人陆续借款共计24万元,又陆续还款,多张借条的累积借款金额。一直都有1.2%月利息的书面约定。经上诉人催要成功其中一笔5万元的借款本息后剩余两张借条,一笔是原有的未偿还的8万元借条,一笔是双方及中间人三对面于2015530日结算后另行出具的11万元借条,此后口头约定按照一贯的1.2%月息计算利息,最后算账;后来8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每次只偿还本金,未清偿利息,并于201615日换成了3万元借款的借条,同样没有约定借期,只有口头利息约定。正是因为如此,被上诉人托同一个叫权xx又名记娃的人于2016322日、2016327日分别送来1万元和2万元后又返回找上诉人要抽回那3万元的借条时,上诉人因为没有和被上诉人结算,只在同一张纸上写明了两次收款数额的收据。为此,上诉人还多次去找被上诉人算账,被上诉人每次都借故推脱。这也就是庭审时被上诉人辩称的另外那笔已经还了钱但没有抽借条的3万元借款。显然,双方在3万元借款的还款指向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这笔钱不应该算作11万的还款。上诉人之所以只起诉11万的借条,是明知收到的3万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条的借款,原审强行把3万元的还款作为11万的本金扣除,再次造成上诉人另行起诉3万元的借款的讼累,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11万元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2%,要求被上诉人还本付息,有理有据。结合上诉人自己收到多笔还款时的单方记录看,双方借款时存在月息12厘的利息的口头约定。从逻辑上讲也应是有偿借款,本案上诉人是名矿工,辛苦挣来的血汗钱,自己暂时不用,之所以不选择存放在安全可靠的低息银行而选择借给做猪肉生意的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无非是想多挣取点利息。一方面,双方非亲非故,另一方面,双方除过借款不存在其他经济利益和往来,允许被上诉人无息无偿无限期使用巨额钱款显然不合常理。正是因为上诉人的亲戚在被上诉人处干活,了解被上诉人经济回款快,生意大而稳定,且被上诉人又有资金周转需求,以支付利息换取上诉人便捷的民间融资借款,双方各取所需。被上诉人苏XX和丈夫作为个体经营户,尽管对经营所需借款没有共债共签,但作为家庭个体户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显然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和被上诉人权x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未依法查明该事实。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还本之外,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借款没有借期和利息的约定,那么对于起诉之后视为借款到期,其诉讼要求也包括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要求,即其主张被上诉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仅以65000元为本金,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即20206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法院观点
二审中,双方主要对于3万元收条是否偿还的本案11万元借款、11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1.2%的月息,以及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二审中,王XX提交了其自己记的账本一页,并申请权对羊、权xx作证,拟证明借款有1.2%的月息、3万元收条偿还的3万元借条的款项,权x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双方认可11万元的借条是对之前数次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且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权对羊的证言不足以否定该借条证明的事实,故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权xx证明其受权x之托给王XX送过三、四次钱,还钱总数记不清,好像记得有次送钱后出了村,权x打电话让要欠条,所以其返回王XX家要欠条,王XX说账没算,不能给欠条,故出具了一张收条。权xx的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收条上的3万元与王XX现持有的3万元借条之间的对应性,故王XX申请权xx作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认定权x所清偿款项优先抵充11万元债务,适用法律正确,王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审判决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权x认可借款用于其家中的肉食经营生意周转,故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XX该上诉理由成立。

四、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王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权x、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XX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206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王XX负担1493元,权x负担2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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