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郝XX与李XX、徐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义民初字第0068号
原告:郝XX,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原告A与被告B、C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3月14日,案外人A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A、B为C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A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余款10.1万元未归还,被告A、B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我要求被告A、B归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及支付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我为B借款担保事实不错,但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另A已经归还借款172900元,就算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承担27100元的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我为B借款担保事实不错,但借款人A一直都称已还清借款,直到原告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未还清,现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案外人A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B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1年5日12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所借款本息之和的2‰乘以违约天数,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被告A、B于借款当日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A于2011年5月13日归还利息7000元,同年6月11日归还本金99000元,2012年5月16日汇款14900元,由A转交原告27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A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合同与发票各一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A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A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之理由,本庭认为,因借据明确记载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正当费用时止,应适用二年担保时效规定,原告起诉时未过二年担保时效,故被告A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辩称借款人B另于2011年5月13日汇款1万元,2012年5月16日汇款15000元给原告方,因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及A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A另外还款25000元之辩亦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亦可约定一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形成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江苏省XX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及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之请求,因债务人A于2012年5月16日分两笔总计归还419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2年5月16日利息应为28200元,与还款41900元冲减后,余款137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充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归还原告C人民币873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2,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462元,由被告A、B负担3000元,原告A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XX,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A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