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柏正辉与陈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2民初96号 原告柏正辉,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A驾驶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解放XX行驶至中南世纪城售楼处门口时,与原告A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A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112858.37元。 被告A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B是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我借用其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我负责处理;3、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现金877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0时47分左右(天气:晴),被告A驾驶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解放XX行驶至中南世纪城售楼处门口时,与原告A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A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A至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少量创伤性胸腔积液。”同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同月28日,原告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5712.37元,由被告A已给付原告现金8778元。 2016年1月6日,原告A诉至本院。同月28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1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A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3月2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A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4、5、6、7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20日,护理时限宜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60日。” 另查明:原告A常年在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A是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A借用其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A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71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6378.37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从事的职业,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损失合计95966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摩托车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3144.3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3144.37元(医疗费用6378.37元、伤残损失费95966元、财产损失费800元)2、被告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A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A已付款8778元。另外还应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103144.37元。 二、被告A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A已付款8778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1792元,由被告A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A96158.37元(户名:A;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步凤支行;账号:62×××70),给付A6986元(户名:A;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榆河路支行;账号:62×××56)。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