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杰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盐城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8962082520查看

  • 执业律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春万与孙加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民初字第01252号 原告陈春万,居民。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因急需归还其他到期的债务,于2012年7月20日向我借款40000元;同年8月22日,又向我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并将两证原件交付于我。一年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A声称无力还款,我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故未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后被告只是将原日期划掉,重新签署了新日期。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我借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加耕归还我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止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A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A。并在借条上注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无利息”。同年8月22日,被告A又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A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A。同样在借条上注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无利息”。后原告A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A均未能还款,而是在借条上重新签署了日期。嗣后,原告又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座落于盐城市盐都区XX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为被告A的父亲B,A已死亡多年。 上列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证人A的谈话笔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A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加耕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止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XX,帐号:40×××21)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B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全站访问量

    70766

  • 昨日访问量

    2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巫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