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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国妹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3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2138.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徐XX是邻居。徐XX在其屋后的村集体土地上违章砌围墙盖房用作厨房。该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及原告房屋XX。厨房油烟经常冲入原告的卧室,所以徐XX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2019年3月16日,徐XX趁原告一人在家的机会,纠集其两个儿子及被告徐XX在违章建筑外仅有的小路上栽树。原告要求他们不要在道路上栽树时,被告徐XX及徐XX、徐XX等人趁人多势众冲进原告屋内,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背部、手部多处受伤,被诊断为:“左小指伸肌腱点撕脱性骨折”。原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6月24日,永嘉县公安局对被告徐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身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XX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的宅基地系从徐XX处购买,当时约定双方的房屋紧挨在一起,并没有道路。后来原告方一直无理取闹,并闹到当地镇政府,徐XX出于好心才让出一条道路。本案涉及到的树木是五、六年前种在花盆里的,因树木长大了,需将花盆取出,所以徐XX等人准备挖树,并非种植新的树木。该树木紧挨围墙,完全不影响通行。原、被告发生争吵也是因为原告一直辱骂被告家人,被告上前与原告理论。被告也曾表示可以将树木移走,但原告非但没有停止辱骂,还直接动手打人。原告先后使用了镰刀、油漆桶花盆、XXX殴打被告。被告在此期间只是正当防卫,并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在2019年3月16日发生争执,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前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天报告单显示原告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左手小X指并非在2019年3月16日受伤。原告在公安部门询问时也谈到,原告是在用XXX殴打被告时被被告抢走了XXX,在此过程中左手小X指受伤。即使原告是在2019年3月16日受伤也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弄伤,被告一直在正当防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本次争执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只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1089.35元,并非11090.35元。原告未提交病历证明医疗费用与本案相关,除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的门诊费用784.91元应予以剔除。原告诉状陈述住院7天,但住院费用汇XX单显示住院11天,存在矛盾。如果法院认为住院费用汇XX单与本案相关,应剔除护理费240元。原告左手小X指受伤,日常生活完全不受影响,除了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无需护理。根据住院汇XX单,护理费为24元每天,相关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左手小X指受伤几乎不影响工作,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不应超过30天。原告完全可以去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近治疗,原告自行选择去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导致其受伤,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事发地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构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治疗手指伤势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部分门诊病历在原告申请鉴定时已向鉴定机构提交并且鉴定时被告代理人也在场,另外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也载明了住院病历内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虽无相应病历印证,但相关医疗票据出具医院为原告治疗的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时间为原告治疗期间,应为本次治疗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可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势系由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但不能证明由何人造成。4.原告提交的对徐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系由被告造成。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5.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庭审陈述在事发前一直在永嘉,所以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6.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未查看病历作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对原告手指伸肌腱认定为主要肌腱依据不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估有误,应分别认定为7天、7天、30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已摘录病历内容,鉴定意见系根据相关鉴定材料出具,被告提出鉴定机构未查看病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手指伸肌腱是否为主要肌腱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小指伸肌腱在小指伸及屈的肌肉联动动作中起到重要作用,可认定为主要肌腱。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内容接近,予以认定。8.被告提交的DR检查报告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初步检查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手指未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对该该影像材料及报告单“未见明显异常”摘录后表述“因拍摄角度问题”,可见仅依据该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手指未受伤。9.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五份、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检查笔录添加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检查笔录系被告伤势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0.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部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否错误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作认定。被告伤势情况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鉴定书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17时许,陈XX与徐XX因门前种树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互殴中徐XX用手胡乱殴打陈XX的身体并撕扯陈XX衣服,致陈XX受伤。在互殴中,陈XX拿XXX条打徐XX,徐XX从陈XX处抢夺XXX条。在原、被告互殴中,原告陈XX左小指手指受伤。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小指末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原告陈XX受伤后,于2019年3月17日到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9日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小指伸肌腱止点撕脱性骨折。2019年11月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陈XX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营养期限评定为45天。
对于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1297.48元。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261元,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费用不予剔除。被告主张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24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护理费为医疗护理费用并非护工护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期间护理费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计算为2002元(182元/天×11天)。原告非住院期间需护理期限34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759元的标准计算为4080元(120元/天×34天)。护理费总计为6082元。被告要求护理费按医疗护理费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45天共计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受伤影响其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从事行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受伤前从事家务及在饭店打零工。根据原告陈述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4373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并且原告受伤系原、被告互殴引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必然存在,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329.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因被告家人种树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告徐XX用手殴打原告陈XX。根据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告陈XX的手指受伤是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原、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原告拿起XXX石条要打被告,被告抢夺了原告的XXX石条。原告陈述手指在抢夺XXX石条时受伤,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手指如何受伤。XXX石条系钝物,双方在抢夺石条时均会使较大力气,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手指受伤存在较大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手指系双方抢夺XXX石条时受伤。双方抢夺XXX石条是互殴行为的延续,抢夺XXX石条是共同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主张被告是正当防卫,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先拿XXX石条,其过错程度更大,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互殴并抢夺XXX石条,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共损失30329.48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13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131.8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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