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醉酒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
我國《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该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该负完全刑事责任。但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
1、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可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二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划分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划分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病发症等阶段。
a)生理性醉酒指的是1次过量饮酒而出現的急性中毒,醒来后精神彻底恢复正常,这样的醉酒者通常无法从这当中吸取教训,短期内便可重犯。这样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足的分辨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足的预见性。只需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現醉酒。
b)病理性醉酒是极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性醉酒,指的是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現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身不在饮酒,故不复发。此类醉酒者针对饮酒后的后果无法预见,醉酒时己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分辨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归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c)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以上两种醉酒之间的1种复杂现象,此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沒有达到彻底丧失。
d)慢性酒精中毒者在開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分辨和控制能力,而在經過了特别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病发症出現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会对其行为的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的减弱。
2、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分辨和控制自己所实行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行时间、地点和程序,因此对自己所实行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依据行为人分辨和控制能力程度的区别,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区别的归类,针对能够分辨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当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反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两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据这种归类,结合前面所讲醉酒类型,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分辨和控制能力,自然应当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造成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分辨和控制能力,这以经超过了醉酒的范围,归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以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
二、病理性醉酒与其它醉酒的区别
即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麼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它醉酒犯罪的的区别。
1、病理性醉酒从表面上看是1种醉酒状态,本质上是归属于饮洒引起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筹,是1种病态反应;其它类型的醉酒只不过是1种酒精中毒,并非病态反应,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2、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而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分辨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間,不但有行为能力,并且对自己的行为有分辨和控制能力或是仅仅相对应减弱。
3、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間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即使酒醒后,也许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只不过是1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分辨和控制能力丧失。
实践中,对醉酒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界定,这也是很有必要的,是因为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单纯在在醉酒的状况下实施犯罪的,这时也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要是能够界定此时的醉酒归属于病理性醉酒得话,则就能够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