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某公司拟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劳动者)辞职需提前
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用人单位)”,问,该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
二、 律师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合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任何理由,也无需向用人单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有观点认为,该法条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凡为权利,均可处分。故约定超过30天的预告解除期,仅系对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适当限制,在劳动者自愿情形下,应肯定该约定的效力。
笔者个人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实质上系对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该法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法解除行为的追责权。简言之,即使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只要用人单位无异议,劳动者的解除行为仍然是合法的,从该角度而言,对于少于三十日的预告解除,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但反之,则不然。
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体系而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法定的,如“服务期约定”、“竞业限制约定”等,而在法定形式之外通过约定的形式对劳动者课以额外的违约责任,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辞职需提前2个月通知”的约定,本质上系在法定形式之外针对劳动者创设了新形式的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 相关延伸思考。
有关上述约定的效力,当前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有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1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恩克雅公司与马新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前须提前2个月通知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判断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而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且该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宜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有关规定区分“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盖其原因,在于《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大不相同。《合同法》强调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而《劳动合同法》则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先,故,以合同法上的商事思维审查劳动合同的效力,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