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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周可|时间:2023年09月08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汪X长期从事砍伐、贩卖树木生意。2021年7月6日,汪X电话徐X,委托其帮忙找几个人砍树随后徐X就电话联系黄X等七人,约定第二天去F镇XX村给汪X砍伐树木。2021 年7月7日上午,在砍伐一棵树木时,该树木自然倾斜于路边,因指挥操作不当,大树突然倾倒,导致黄X等人被压倒树下。黄X腿部受到严重挫伤,当即被送至L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过重,转至H大学中南医院医治。经诊断,黄X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胭动脉损伤并栓塞、右胭静脉损伤并栓塞、右侧胫神经损伤、右侧胖总神经损伤、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先后在H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 67 天,用去医药费 483097.18 元,汪X已给付医药费 10000 元。现黄X就医药费损失先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徐X接受汪X的委托,帮其找人砍伐树木,徐X与汪X之间形成代理关系。黄X虽然是徐X通知去砍伐树木,但事实上黄X与汪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同理,汪X关于“黄X系徐X所雇佣,黄X系为徐X提供劳务,徐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黄X承担赔偿责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中华汪X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汪X辩解“本次砍伐、贩卖树木是其与余X两人合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X诉请要求余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黄X的医药费用为483097.18元。遂判决:一、汪X赔偿黄X医药费 386477.74元,此款限汪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余X、徐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汪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X出庭作证要内容:“我在L县北丰XX帮汪X和余X砍树,工钱是 220 元/天,汪X给的工钱黄X受伤送医院时我也去了,汪X垫付了医疗费 2300 元,余X交了 700 元,在出事之家他们合伙我也帮他们做过事。我与黄X是儿女亲家关系,黄X是我儿媳的父亲”;

证据二、证人李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以前帮汪X和余X砍树,老板是汪X和余X,工钱是王X支付的,王X是带班的”;

证据三、署名“周X”、“张X”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余X与汪X存在合伙关系,且共同雇佣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汪X应当对黄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汪X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事实,酌情由黄X砍树的事实。

经质证,黄X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余X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徐X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人王X与本案当事人黄X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李XX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本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周X、张X未能出庭作证,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X、余X、徐X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诉求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X与余X、徐X与汪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汪X主张与余X存在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X存在合伙合同,亦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两人以上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合同,故其主张与余X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余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汪X上诉主张“伐木工万建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证据证明该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同理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汪X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而在雇工黄X从事雇佣活动中,汪X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亦未做好防范工作,未能有效防止从事劳务活动人员受伤事故发生,是造成黄X受伤的主要因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黄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说明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未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汪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098 元,上诉人汪X申请免交,经审查批准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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