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可|时间:2020年09月21日|4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方X在XX县境内,采用破坏摩托车输油管等手段多次窃取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其中被告人王X作案17起,被告人方X作案12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X先后两次到XX县东门XX店对面,采用拔开输油管等手段,将罗X1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蓝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2.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X先后三次到XX县“XX广场”外路段,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叶X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红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3.2019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先后两次到XX县东门XX店对面,采用拔开输油管等手段,将罗X1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蓝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4.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先后两次到XX县XX形象店旁,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方XX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红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5.2019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到XX县老X局旁XX对面,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王X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蓝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6.2019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到XX县老X局旁“五金电料商行”门口,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宁X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7.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到XX县XX宾馆外,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童X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红色两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8.201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到XX县裁缝店门口,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邓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蓝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9.201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到XX县,采用拔开输油管等手段,将刘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10.201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到XX县XX装饰店旁铝合金商店门口,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胡X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蓝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11.201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到XX县XX家居店外,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张X1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红色两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12.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方X到XX县XX店门口,采用剪断输油管等手段,将叶X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J×××××红色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方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X2、徐X、祝X的证言,被害人叶X、邓某、刘X、罗X1、张X1、童X、王X、宁X、胡X、方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王X、方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方XX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合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X、方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XX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X与王XX一般合伙作案,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方X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67日折抵后,刑期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67日折抵后,刑期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