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可|时间:2020年07月24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00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和第三人徐X合伙投资协议建房,一致推举第三人徐X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7年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多得商铺补差款75000元,并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约定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郭X、王X辩称,一、原告乘被告郭X患高血压中风之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要求被告郭X出具欠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郭X与原告周X及另一合伙人徐X自2009年开始协商合伙投资建房属实,但在被告郭X于2016年6月份未中风患高血压之前,已向原告支付商铺补差额8万元,最后一次在2016年12月7日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郭X再次补差价2万元后,各方因合伙建房结算的合同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且约定任何一方不再另行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周X及徐X明知被告郭X突发脑中风疾病后,精神状态不好、记忆力下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在被告王X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欺诈再次向他们出具商铺补差额欠条,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二、被告郭X与原告周X已无债务产生、形成事由。在三人合作合资建房的八年中,原告周X及徐X包括本次在内共计起诉被告郭X八次之多,况且被告郭X在合作建房中未分管账务及财务,无论他们怎样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在法院主持下,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并未达到其诉讼的目的。在三人协议中,无论房屋分配方案还是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郭X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不再与原告形成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在中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一次性结案、终止。三、在被告郭X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未得到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王X的同意、追认。被告王X作为被告郭X妻子及监护人,并不知道被告郭X在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商铺补差欠条的事实,在诉前原告也未找被告王X核实确认。事后得知,是在被告郭X回XX坳老屋休假,趁被告王X不在场时,向其出具欠条手续,致使被告王X怀疑原告及徐X是否有意串通、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本案被告郭X指定的监护人,有责任、有义务、有权利,了解他们三人合伙建房结算的事实真相,也为了维护监护人的切身利益免受侵害。被告郭X是在患××期间,缺乏自我判断能力、危困状态下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并经XX号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的第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第三条: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第四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第七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X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然内容客观真实,但均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被告郭X与徐X三人合伙合资建房。后经结算,被告郭X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周X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期限一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周X向被告郭X催收上述款项,被告郭X拒不偿还拖欠至今。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X偿还欠款75000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郭X、王X于201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4日,被告郭X经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XX精院司鉴所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有限制性(部分)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6月6日,经被告郭X之妻王X申请,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郭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X为郭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郭X欠原告周X75000元有欠据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X依法应当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周X要求被告王X承担上述欠款的偿还义务,因原、被告欠款系被告郭X婚前个人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X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X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