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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罗田县XX用百货批发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可|时间:2020年07月24日|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471.6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开始为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口头约定报酬按110元/天计算。2017年11月20日上午7点50分左右,原告帮被告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货物将原告压倒进而摔倒在XX车站桩洞中。原告伤后由被告送至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和相关费用2000元共计7000元)。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现诉请如上。
被告XXXX百货批发城经营者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另应原告要求给付其2000元,原告答应用此款委托律师起诉施工方XX物业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而现原告却起诉我,我认为原告应找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别人做事都未掉进桩洞里,仅原告系个人因素掉进桩洞受伤,且原告在2016年帮他人做事也曾摔倒受伤,故原告对自己摔倒受伤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我对原告住院25天时间过长有异议,原告住院10天即应该出院,但其却住院25天,扩大了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日用品批发,雇请原告开车送货,口头约定劳务费110元/天。2017年11月20日上午约8时许,原告在XX大别山商贸广场旁的XX车站帮被告卸货过程中,货物倒塌将原告打倒滚到XX车站旁桩洞中摔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颈椎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10609.67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另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后原、被告就本案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5609.67元(10609.67元-5000元)、误工费15950元〔(25+120)×110〕、护理费2412元〔(35214÷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营养费750元(30×25)、交通费500元共计24471.67元(26471.67元-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属被告雇佣的雇员,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分别为医疗费10609.67元、误工费15950元〔(住院25天+医嘱全休120天)×110元/天〕、护理费2412元〔(35214元/年÷365天)×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住院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住院25天)、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71.67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80%即25177.33元,原告自己承担20%即6294.34元。被告向原告垫付款7000元应从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依法予以扣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百货批发城经营者X赔偿原告X各项损失共计18177.3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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