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拖欠货款怎么处理?拖欠货款怎么起诉?周律师胜诉高,上海大型律师所,副主任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在保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设“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明确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除包括常见的抵押、质押合同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实际上将合同编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纳入进来,统一适用担保合同规则。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与动产抵押类似,通常不具有公示的权利外观,但从功能上来说,均具有担保性质。《民法典》统一了上述合同适用的规则,同时规定登记对抗制度,有助于完善动产担保制度,保障交易的快捷和安全。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上述条文是关于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均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存在语词重复。并且,依据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即使经过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经过登记后,则可以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现在《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统一了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不再分别规定和区别对待,即“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