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征收动迁补偿款同住人分割-资深周大律师,上海百人大所副主任律师,资深动迁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发布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所谓改发案件,是指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二中院下辖杨浦、虹口、黄浦、静安、普陀、宝山、嘉定、青浦、崇明等九个基层法院)。在该文中,二中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姚倩芸法官及其团队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的裁判观点以问答的形式进行了梳理和明确,对于二中院下辖的九个基层法院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上给出了裁判指引。
问题之一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中,是否需对整体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明确各被安置人的份额? 裁判观点 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的处理,应以被安置人利益的整体平衡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为原则,故审理时应在查明被安置人的基础上,对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即使部分被安置人未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但因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范畴,判断是否支持原告一方诉讼主张或计算支持的份额,也应建立在对整体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基础之上。至于是否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各自份额,应在释明的基础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判决。如某一方被安置人主张内部不要求区分份额,可在判决中载明,并将该方被安置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裁判。
2. 庭审中,法官主动询问并释明某几个家庭、或者同一家庭内的每个成员之间的份额是否需要在判决书中进行明确。 问题之二 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并通过选房单等文件形式确定产权调换房屋订购人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了协议? 裁判观点 一般情况下,全体被安置人就征收利益分配所达成的协议是全体被安置人一致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由全体被安置人签名确认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征收过程中的选房单是为了确定产权调换房屋订购人的书面材料,根据其格式显示,并不要求所有被安置人签名。选房单上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名,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全体被安置人已就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此时的选房行为不能视为全体被安置人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了协议。 问题之三 房屋征收过程中,户内人员曾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机关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却约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即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那么曾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人员能否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观点 征收过程中,该户人员曾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并已进行公示,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该户未选择按照居住困难户保障补偿安置条件签约,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上述对签约方式的选择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认定时,应根据协议约定,结合案件事实,在被安置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能仅依据公示居住困难对象材料或征收部门出具该当事人属于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情况说明,而直接认定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律师解读: 虽然被认定为符合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但可能由于家庭内部对于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承租人、签约代表最终选择放弃托底保障补贴。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公示符合居住困难保障人员,但并不一定享有补偿利益。例如,仅户口在公房内的人员可以被认定为居困人员,但不一定符合同住人标准。若按“托底”签约,则享有托底保障补贴,一般不再追究是否符合同住人的其他条件。但若签约人放弃“托底”,则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则无份额。
问题之四 征收过程中被指定成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其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其承租人地位在租用公房凭证上有明确记载。而征收过程中被指定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根据本市房管部门就关于公有居住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确定,其本质上是被征收户的签约代表,未与出租人真正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权限亦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故在此情况下,该当事人并不因其承租人身份而必然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其是否可获得利益,仍应按照共同居住人条件进行审查认定,以避免因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仅因某一当事人在征收时被指定为承租人,而发生由其取得全部征收利益的失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