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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康某1因与被申请人康某2、康某3、张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康彦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某1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前后出现两份遗嘱,均为有效遗嘱。首先,康乙于2010年1月15日书写的字据包含遗嘱的全部要素,由其本人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应按自书遗嘱对待。其次,关于代书遗嘱,原审生效判决以证人王某某的陈述矛盾为由认定无效的依据不足,王某某庭审中已对其在录音证据中的陈述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不存在矛盾。再次,原审法院关于2013年8月5日康乙与康彦的承诺书对房屋份额进行了处理的认定亦存在错误。本案前后两份遗嘱均反映了被继承人的同一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康某2提交意见称,2010年1月15日康乙与张某某所写字据并非康乙对其身故后遗产的处理,也无法确认由其本人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康乙的遗嘱。2011年1月17日所立代书遗嘱因见证人并未参与见证过程应属无效。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甲于2020年4月12日去世。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需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乙2010年1月15日书写字据能否被认定为自书遗嘱及其2011年1月17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关于康乙2010年1月15日书写字据,原审生效判决根据其形式和内容不认定其为自书遗嘱,并无不当。《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康乙书写的字据不包含对其死后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且2013年8月5日康乙又与康彦另行书写承诺书,对其所有系争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处理。基于上述原因,该字据不属于《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情形。关于2011年1月17日所立代书遗嘱,见证人王某某对订立遗嘱的见证过程表述矛盾。故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无效。鉴于本案中不存在有效遗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系争房屋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