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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房产继承律师案例-资深周律师经典案例

发布者:周运柱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357人看过举报

上海静安房产继承律师案例-资深周律师经典案例,上海大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资深继承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6、张某1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陈某1、陈某2、陈某5、陈某3。被继承人陈某6于2002年2月10日死亡,张某1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陈某6的父母均先于陈某6死亡。陈某5于1987年6月11日报死亡,柏某系陈某5的独生子。被继承人陈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张某1于2002年9月5日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人张某1,与丈夫陈某6(已于二○○二年二月死亡)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5(已在十五年前因工伤死亡)、陈某3。我丈夫以其名义于一九九五年购得座落在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的住房一套。现为防止在我故世后,子女间因我所遗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特趁我现身体健康,立遗嘱如下:上述房屋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含我继承我丈夫的遗产份额),在我故世后,由我儿子陈某1继承。以上所述系我本人的真实意愿,他人不得干涉。"落款系“立遗嘱人:张某1",并附有落款日期。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于1995年6月买下产权,登记在陈某6一人名下,系陈某6、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均一致认可陈某6、张某1对系争房屋各享有1/2产权份额。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值220万元,目前由陈某1一家实际居住。
  原审还查明,陈某5于1963年左右被送至江苏省东台县与张某2夫妇共同生活,其户籍也于1963年4月迁往江苏省东台县四灶公社。后陈某5生母张某1因退休,申请陈某5回上海顶替其工作,故陈某5的户籍又于1979年3月迁回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并回到上海生活。在张某11978年《退休、退职职工情况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列明“四子:陈某5"。当事人也一致认可陈某5在上海工作期间与生父母有来往。
  原审庭审中,陈某1还提交了《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显示户主“周某2"的儿子系“周某5";还提交了墓碑照片两张,显示陈某5葬在江苏省东台的墓碑上名字系“周某6",陈某1据此证明陈某5被送至江苏省东台县张某2家中收养,且更名为“周某6",故应当已经与养父母形成了收养关系,对其亲生父母不再享有继承权。陈某2、陈某3均予以认可。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人口普查登记结果以及墓碑的修建均是张某2、周某3夫妇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亲生父母当时仅因经济困难而送陈某5至乡下亲戚家代为抚养,只有送养方与收养方双方一致认可,才能发生收养的法律效果;且陈某5的亲生父母后以顶替工作的实际行动表达了从未与陈某5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思表示,陈某5在上海工作期间也一直与其来往,在陈某5因工伤去世后,生母张某1还曾领取过部分赔偿金、抚恤金,故不认可陈某5丧失了对于亲生父母的继承权。
  原审庭审中,陈某1提交了周某3于2017年8月11日的书面证言,证明周某3收养了陈某5,陈某5一直称呼周某3、张某2为爸爸妈妈。陈某1还提交了东台市XX村村委会的证明,其中称周某3、张某2系五保户,周某5系二老的养子。陈某2、陈某3均予以认可。柏某提出证人证言主体部分与落款签名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关于“养子"的表述不准确,也不能证明收养事实。对此,柏某提交了东台市XX村村委会、东台市民政局开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周某3、张某2未生养过子女,系五保户家庭,曾将陈某5带回抚养至1979年,后陈某5顶替张某1回上海工作。陈某1、陈某3、陈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更可印证因张某2夫妇未生育过子女,所以收养了陈某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中陈某6、张某1各享有50%的份额均一致认可,因张某1立下了公证遗嘱,而陈某6先于张某1死亡,则张某1对于自己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以及继承自陈某6的份额均应当按照遗嘱由陈某1继承,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中属于陈某6的份额应当由哪些继承人法定继承,即陈某5是否享有对被继承人陈某6遗产的继承权。
  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除了需要证明被收养方与收养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外,还要求确认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均确认陈某5在年幼时被送至张某2、周某3家中共同生活多年,但其生母张某1在退休时依然以母子的身份申请陈某5顶替其工作,并且事实上陈某5的户籍也迁回了上海,随后也在上海工作生活,当事人也均确认陈某5在沪工作期间与其生父母有来往,则陈某5与其生父母基于血缘产生的抚养关系并没有发生中断。在张某1订立的公证遗嘱中也明确“生育有四个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5(已在十五年前因工伤死亡)、陈某3",说明张某1在订立遗嘱时也没有排除陈某5的子女身份,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6、张某1有明确送养表示的情况下,陈某5与两位被继承人仍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当丧失继承权。陈某6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张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均等继承,因陈某5先于陈某6去世,则陈某5的份额由其独生子柏某代位继承。因陈某2、陈某3均当庭表示愿意将继承自陈某6的份额转赠于陈某1,则综上陈某1共计享有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柏某享有系争房屋10%的产权份额。因系争房屋中陈某1的份额较大,且目前也由其实际居住,从发挥房屋效用的角度出发,系争房屋产权归陈某1所有,由其给付柏某相应折价款的方式更加适合。
  判决: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陈某1所有,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柏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2万元,陈某2、陈某3、柏某均负有协助陈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某1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陈某1负担10,980元,柏某负担1,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某1提交了其父母陈某6、张某1的墓碑照片,证明根据母亲张某1的遗愿,陈某8、陈某5不属于陈家人,故立碑人仅有陈某1、陈某2、陈某3三子。被上诉人柏某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某1的主张,被上诉人柏某父亲陈某5去世时,张某1作为母亲曾领取过赔偿金。本院对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该墓碑照片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5与周某3、张某2夫妇是否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其是否还享有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由此决定其子柏某能否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陈某6的遗产。
  对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陈某5之生父母为陈某6、张某1夫妇,但在陈某5不足5岁时即被送养于周某3、张某2夫妇,其户籍于1963年4月从上海生父母处迁至江苏省东台县四灶公社周某3、张某2夫妇处,更名为周某5,并长期与周某3、张某2夫妇共同生活达16年之久直至成年,根据户籍登记、周某3的书面证言、《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之记载及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双方系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此符合“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这一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被上诉人柏某认为,陈某5仅是寄养在周某3、张某2夫妇处,此说法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而陈某5去世后葬于江苏省东台养父母处以及其生父母墓碑上立碑人名字不包括陈某5一节,从风俗习惯上考虑此种丧葬做法亦符合收养之特征。关于张某1退休时以母子身份申请陈某5顶替其回上海工作一节,本院认为,鉴于当时历史条件下所存在的城乡差别以及允许子女顶替父母回城工作的特殊政策,张某1在退休前将顶替名额给予已被送养的陈某5,是经权衡家庭内各子女情况后作出的决定,此后陈某5户籍迁回生父母处并改回原姓名一节,则是其顶替张某1回上海工作的必经手续,但此事实行为并不能单方否定或解除陈某5与周某3、张某2夫妇之间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至于陈某5在沪工作期间与其生父母有来往,因其此时已经成年,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亲情而互相往来亦属人之常情,也不能因此否定之前已经成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张某1在陈某5因工伤去世后从其单位领取部分赔偿金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其在公证遗嘱中称其共生育四子的陈述亦仅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表述,均不能成为否定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依据,何况陈某5早已成年,收养关系解除与否并不取决于张某1的意见。据此,本院认定,陈某5与周某3、张某2夫妇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其与生父母陈某6、张某1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无权再继承其生父陈某6的遗产,故其子柏某不能适用代位继承。陈某6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张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继承,因陈某2、陈某3一审中当庭表示愿意将继承自陈某6的份额转赠于陈某1,而张某1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遗产由陈某1继承,故陈某1取得系争房屋之全部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378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陈某1所有,陈某2、陈某3负有协助陈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某1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陈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上诉人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审 判 员  许 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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