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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法院案例:私房动迁同住人安置利益多少-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

2021年04月19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31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虹口法院案例:私房动迁同住人安置利益多少-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2018年7月29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某1、陈某2、陈某3、罗某签订了《上海市

虹口法院案例:私房动迁同住人安置利益多少-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

2018年7月29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某1、陈某2、陈某3、罗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6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21.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564,302.60元,其中评估价格613,452元、价格补贴184,035.60元、套型面积补贴766,815元;装潢补偿6,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2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074,70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2,4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4,038.7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2018年,吴某某、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获得五分之二的征收价值补偿款625,721.04元。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吴某某、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06,726元;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900.89元;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498.58元[(2018)沪0109民初21362号案]。判决作出后,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吴某某方仅有权向严某1户主张五分之二的套型面积补贴,具有合理性为由,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沪02民终8251号案]。判决生效后,本院向吴某某、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发放了该款的履行款项及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14,125.47元。   

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陈某2与被申请人罗某、陈某3经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2019)沪虹(旧改1)民调(411)号],约定:……

二、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陈某2等人户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过渡费、均衡实物安置补贴、户口迁移费等)由陈某2先户口迁移费等),此款直接落实在陈某2名下,由罗某、陈某3先行领取74万元,此款直接落实在陈某3名下;

三、陈某1在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陈某2等人户全部房屋征收中的份额,由其诉讼至法院,按法院判决执行;

四、扣除上述陈某2、陈某3先行领取的148万元,余款全部保留在征收事务所;

五、保留在征收事务所的款项,根据(2018)沪0109民初21362号民事判决及陈某1起诉法院后的判决,若尚有多余,则多余部分由陈某2与陈某3各半所得,若不足,则不足部分由陈某2、陈某3各半承担。嗣后,陈某2和陈某3各领取了7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严某1。陈某4、严某1夫妇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陈某4、严某1在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1、陈某2、陈某5继承。陈某5陈某4、严某1死亡之后去世,陈某5应继承的陈某4、严某1夫妇在系争房屋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罗某、陈某3予以继承。因此系争房屋应由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共同共有。因陈某1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陈某1仅对本次征收中与系争房屋产权相关的补偿款有权进行分割。(2018)沪0109民初21362号案的履行款项及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14,125.47元,应由陈某1方、陈某2方、罗某、陈某3方平均承担104,708.49元,该款项应从陈某1方、陈某2方、罗某、陈某3方各自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中扣除。考虑到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本院酌情确定陈某1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陈某3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亦实际控制系争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有权分得其余的奖励补贴。现陈某2与罗某、陈某3之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就征收补偿安置款的的分配原则达成一致意见,由陈某2方与罗某、陈某3方各半分得,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645,291.51元;   

二、陈某2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947,012.40元(已领取74万元);   

三、罗某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473,506.20元,其中由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罗某征收补偿安置款266,493.79元;   

四、陈某3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473,506.21元(已领取7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4.53元,由陈某1负担6,890.35元,陈某2负担10,112.09元,罗某负担5056.04元,陈某3负担505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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