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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X年12月16日,黄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2.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5.6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017,X72.X1元,房屋装潢补偿款32,80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X84.1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65,6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X84,150元,促签促搬奖4X2,075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746元、早签早搬加奖X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71,X12.0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及申请书附页、住房调配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住户申请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调取的征收结算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黄某1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知青下乡政策迁出,后黄某1及其配偶丁某1按照知青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丁某2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无他处福利性质房屋,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和房屋出租等原因未居住,依法仍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金某某系基于其与丁某2的夫妻关系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丁某3基于其与丁某2、金某某的父母子女关系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该二人与原承租人关系较远,且金某某原有自有房屋,二人均未曾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依法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相关证据,黄某3购房时为宝山房屋的承租人,并按照优惠价格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亦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王某1未成年时随父母居住,其自黄某3所有的宝山房屋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黄某2虽曾享受福利性质房屋,其变更为承租人的程序也有违相关规定,但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应由房屋管理单位确定,且黄某2作为承租人长期管理使用了房屋,直至征收前,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未对其承租人资格提出有效主张,故本案中黄某2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仍有权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且有关搬迁的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黄某1、丁某1、丁某2应分得货币补偿款420万元,剩余款项应由黄某2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