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动迁拆迁补偿律师案例-资深周律师专业,专业动迁律师,大型律师事务所,部分案子风险代理胜诉后收费。
贾某1、丁某1、丁某2、金某某、丁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五原告共同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030,006.47元。事实和理由:贾某1与丁某1系夫妻关系,丁某2系二人之子,金某某系丁某2之妻,丁某3系二人之子。贾某1、贾某2、贾某3系兄弟姐妹。王某1系贾某3之子。系争房屋承租人原系贾某1、贾某2、贾某3之母吴某某。吴某某2015年过世后,贾某2在其余户籍在册人员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至物业公司,私自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贾某2。直至系争房屋征收,原告才知晓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情况。至物业公司了解情况,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当时变更时确实未查明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情况,在未得到其余同住成年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人变更为贾某2。201X年12月16日,贾某2签订系争房屋征收协议,协议采用数砖头方式货币安置,总额将近600万元。签订协议时,共有原、被告八人户口在册。现原告认可协议效力,但对贾某2承租人身份不认可,其仅仅是签约代表。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
贾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都由贾某2取得。原告户口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且他处有多处房屋,且有福利分房。系争房屋不存在面积小,居住困难的问题。原告虽质疑贾某2的承租人资格,但现贾某2的承租人身份未经有效程序否定,目前是有效的。
贾某3、王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同意贾某2的答辩意见。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1XX5年X月,贾某1、丁某1未经户内其他人员同意进行分户,其余原告户口迁入也没有经过其他人同意。2015年6月,原承租人吴某某死亡后,贾某2擅自变更了承租人,贾某3方也不知晓。现对征收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是认可的,不认可贾某2的承租人身份。贾某3户籍报出生系争房屋内,原房屋为东间,后又增配了西间,贾某3是原始配售人,故其对系争房屋是有贡献的。1XX8年,贾某3应母亲吴某某的要求迁回户口照顾其住系争房屋内,后系争房屋确实长期出租。现主张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的八分之二。
经审理查明,贾某1与丁某1系夫妻关系,丁某2系二人之子,金某某系丁某2之妻,丁某3系二人之子。贾某1、贾某2、贾某3系兄弟姐妹。王某1系贾某3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系贾某1、贾某2、贾某3之母吴某某。系争房屋原由吴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后子女陆续迁出。其中贾某1因“插队落户”迁出,其户籍亦迁往外省,又于1XX3年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迁回系争房屋内,1XXX年丁某1户籍自XXXXX迁入系争房屋。丁某2户籍于1X8X年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迁入系争房屋内。2002年3月,丁某2与金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于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XXX村XXX号XXX室房屋内。2002年同月,金某某户籍自本市他址迁入系争房屋内,2002年11月,丁某3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内,但未曾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3年,丁某2、金某某协议离婚,2015年X月,丁某2、金某某复婚。
1XX4年,贾某3向单位申请购买宝山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宝山房屋),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住户申请表载明租赁户名为贾某3,家庭人口三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同住成年人为王某1、贾某3之夫王某2。1XX5年3月,贾某3与中国石化上海金山实业公司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宝山房屋。1XX8年12月,贾某3、王某1户籍自宝山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后贾某3家庭将宝山房屋出售置换其他房屋居住。
贾某2婚后迁出系争房屋,户籍亦迁出。1XX3年,贾某2前妻JIA某承租的淞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套配至国和一村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国和一村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为JIA某、贾某2和JIA品品,配房人口为三人,新配房租赁户名为JIA某。1XX4年8月,贾某2户籍自国和一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后贾某2离婚,约于2006年左右迁入系争房屋内与吴某某共同居住。2015年6月,吴某某死亡。当时,该户内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当事人共8人,其中贾某1、丁某1、丁某2、金某某、丁某3为一本户口簿,贾某2、贾某3、王某1为一本户口簿。同月,贾某2向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户人员协商一致为由,申请变更承租人为贾某2,同住人同意变更租赁户名的签章处有“贾某3”、“王宇吉”印文,其未向物业公司提交贾某1户的户籍资料。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贾某2长期出租,贾某2居住于养老院内。
201X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X年12月16日,贾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2.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5.6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017,X72.X1元,房屋装潢补偿款32,80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X84.1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65,6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X84,150元,促签促搬奖4X2,075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746元、早签早搬加奖X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71,X12.0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及申请书附页、住房调配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住户申请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调取的征收结算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贾某1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知青下乡政策迁出,后贾某1及其配偶丁某1按照知青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丁某2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无他处福利性质房屋,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和房屋出租等原因未居住,依法仍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金某某系基于其与丁某2的夫妻关系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丁某3基于其与丁某2、金某某的父母子女关系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该二人与原承租人关系较远,且金某某原有自有房屋,二人均未曾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依法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相关证据,贾某3购房时为宝山房屋的承租人,并按照优惠价格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亦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王某1未成年时随父母居住,其自贾某3所有的宝山房屋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贾某2虽曾享受福利性质房屋,其变更为承租人的程序也有违相关规定,但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应由房屋管理单位确定,且贾某2作为承租人长期管理使用了房屋,直至征收前,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未对其承租人资格提出有效主张,故本案中贾某2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仍有权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且有关搬迁的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贾某1、丁某1、丁某2应分得货币补偿款420万元,剩余款项应由贾某2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