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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订借贷合同的责任问题
在企业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由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企业的代表,如果借款合同是由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订的,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当然应当由企业承担责任。不过,在实践中有不同情形,究竟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存在的问题较多。这一个领域亟待明确,现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规则。属于比较明确的方向和制定法的性质规则问题。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般当然应当由企业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企业,而是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就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企业是名义借款人,两个当事人应当对该债务连带承担责任,因而,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样有利于明确实际双方的法律责任问题。比较直接了当的是个别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企业牟取私人利益。
不过,这一表述不够清楚的是,究竟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仅仅是判决后果与其有关联。对此,部分学者倾向于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比较稳妥,因为列为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并不明显,理由也不充分。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是个人承担责任,与企业无关。但是,如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也是没有确定共同承担责任的形式。部分学者认为,这种“共同承担责任”,应当是连带责任,因为这种情况比较特殊,这样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催收债务有利于债务的确定责任和分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