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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9XX号
原告:周甲,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周甲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需加盟被告经营的餐饮管理公司而与被告相识。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将来可以冲抵加盟的进货款。之后原告未加盟成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为此双方多次沟通。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承诺该私人借款10万元一周内给原告答复,同年8月28日,双方达成退款协议,被告承诺15天内退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曹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原告尾号为994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8542的银行账户跨行转账10万元,原告备注为:充设备货款。同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会议记录》,载明“关于来福士店事项商议如下:1.装修继续进行2.私人借款10万一周左右给回复3.员工5万保证金一周左右给回复4.加盟保证金一周左右给回复5.清算表6.装修碰面8/207.解决方案内部过会后给出”。同年8月28日被告加盖私人印章出具《退款协议》一份,载明2019年6月6日乙方(原告)汇款给甲方(被告)个人账户款项10万元,甲方承诺自本日起15天内退款给乙方尾号9940的建设银行账户。现因被告未按承诺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6月6日转账给付被告的10万元,经原被告确认系被告的个人借款。现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返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甲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周甲上述借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周甲已预缴),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