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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 马某与案外人徐某1共同共有,并且,徐某与徐某1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表明案外人徐某1在未与 马某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将涉案房屋产权移转给徐某,徐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途径不合法,其不是涉案房屋之合法权利人,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
徐某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其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 马某的合法权益。但,周某某、唐某某与徐某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显示权利人为徐某,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周某某、唐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在徐某、周某某、唐某某签订合同前,周某某、唐某某明知徐某不是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因此,徐某、周某某、唐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周某某、唐某某不具有过错,是善意的缔约方。徐某、周某某、唐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不会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该合同的效力,不以处分人即徐某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周某某、唐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