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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编中提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是理解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里的“没有注意”或者是“没有理解”,有没有什么标准或者是限制,如果没有标准或限制,会不会导致对方滥用该权利?事后对任何条款后悔了,都可以说没有注意,没有理解。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于该条的理解要注意几点:
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常常居于优势地位,而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中, 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更不得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是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从而导致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失衡。
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免责条款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就是说,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告知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并应当理解这些条款的内容。因为各种原因,一方提供格式条款后,一些相关的重要条款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士难以理解其中隐藏的含义,特别是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更难以被相对人理解,对方可能并没有注意到一些条款的重要性,等到条款生效后已经来不及,这样不仅会使条款显失公平、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也会徒增纠纷。因此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
三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所谓 按照对方的要求,就是说,此种说明义务并非主动的作为义务,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方要求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对方没有要求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义务说明。
四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立,不属于合同内容。
债的规则。另一方面,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经过法律的发展,早已形成了自身特殊的规则,故此,应当优先适用其自身的规则。事实上,虽然民法典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规定放在准合同部分,但与合同编通则相比,其本身也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