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装修合同纠纷律师-资深周律师专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5534号
原告:上海x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周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世和x心x楼户外景观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申江路/祖冲之路的世xx楼户外景观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施工内容(除绿化外),美术馆门头及雕塑公园(此二项待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工期为55天,合同暂定价为1,366,58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保修的约定”约定,乙方应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在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24个月以内出现和被告知的任何缺陷,免收人工和材料费。合同第7.7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正式签订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即546,632元,本合同约定的单位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甲方单位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即546,632元;工程正式验收合格、乙方正式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双方确认工程结算费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二年,凭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人员签认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并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合同第十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相关工程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该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资金财务成本弥补给乙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工程已经竣工,双方亦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现在以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就工程款本金提出抗辩,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在2015年6月即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在2017年6月即已届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原告主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现以诉讼之后形成的单方委托检测的材料提出材质不符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数、起止时间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2,146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分段计算,截至2019年4月30日为548,146元;自2019年5月1日起,以662,1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2元,减半收取计7,846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