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律师咨询-资深周律师,上海大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资深继承纠纷律师,实力强大,水平高,非常好。
原告:朱某1,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2,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3,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4,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上海市曹杨九村XXX号XXX-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曹杨九村房屋”);2、公开被告朱某4掌控的父亲朱某某某的银行存款账目,并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某某某、陈某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曹杨九村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朱某4一直侵占朱某某某的养老金,并领取了朱某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要求依法分割;父亲是在被告蒙蔽之下订立公证遗嘱的,另外陈某生前系文盲,不会写字,所谓的母亲自书遗嘱系被告伪造。因原、被告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3提供书面材料称,陈某于2008年12月29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将其在曹杨九村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留给被告朱某3继承,朱某某某于2011年4月8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同样表示将其在曹杨九村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留给被告朱某3继承,这是朱某3服侍父母应得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被告主要争议如下:
一、遗嘱效力问题。原告表示,认可朱某某某公证遗嘱效力,但不认可陈某遗嘱真实性,因陈某不识字,关于陈某文化程度的记录,陈某工作人员登记表反映其文化程度为小学,死亡证明显示文化程度为中学,由派出所保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反映陈某文化程度为“不识”,工作人员登记表、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均存在矛盾,应以公权力机关保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另外常住人口登记表申领人签名一栏盖有“陈某”印章,该表中何时迁往何地处捺有手印;曹杨九村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陈某签名系他人代签;陈某工作人员登记表填表人签名“陈某”同样系他人代签。从形式上来说,该份遗嘱并未在遗嘱内容下方落款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来说“我只有九村XXX号房子的权利,有一间房子的权,这一间的财产,我只传给朱某3一个人……”指代、表意均不明,“一间房子的权”无法反映具体份额,“传给朱某3”没有明确是何种权利;关于该份遗嘱所谓见证人签名在订立遗嘱次日,并没有见证遗嘱书写过程,且自书遗嘱也不需要见证人,无法证明遗嘱真实性。
被告朱某4认为,被告虽然没有看到陈某亲笔书写遗嘱,但该遗嘱一直由陈某保管在房产证内,肯定是陈某写的;陈某生前系裁缝,并非文盲,且陈某的死亡证明、工作人员登记表都反映陈某有文化程度,另外陈某的遗物中有其打麻将的记账本、别人写给其的欠条,都能反映陈某识字;因为陈某没有法律素养,所以不清楚遗嘱要签名落款,另外该份遗嘱有见证人,可以证明遗嘱真实性。
二、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用途。
被告朱某4表示,虽由其领取朱某某某丧葬费、抚恤金,但均用于老人医药费、护理费、操办老人丧事花费(殡葬一条龙花费人民币3万元、餐饮服务费人民币6894元、招待亲戚花费人民币1050元、花篮花费人民币200元、护工费等),已不存在余额可供分割。
原告表示,关于殡葬一条龙和餐饮服务费写的太过简单,且只有收款凭证、收据没有相应发票,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因缺乏陈某生前有效字迹作为比对样本,故无法对被告提供“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曹杨九村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朱某某某的遗产按照遗嘱处分。关于陈某的遗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2月29日所立字据系陈某亲笔所写,因见证人并非自书遗嘱必备要素,且该见证人也并未见证陈某亲笔书写该份“遗嘱”全过程,故本院无法采纳该份“遗嘱”;故陈某在曹杨九村房屋中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根据目前房屋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朱某3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为宜。关于朱某某某丧葬费、抚恤金之用途,被告朱某4已提供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且考虑该笔金额尚在办理丧事之合理费用之内,故对原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发现其他遗产,权利人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曹杨九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归被告朱某3继承所有,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朱某2、被告朱某4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5万元;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890元,由原朱某1、朱某2、被告朱某4各承担人民币789元,由被告朱某3承担人民币552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朱某1、朱某2、被告朱某4各承担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朱某3承担人民币15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x
审 判 员 张 x
人民陪审员 陈 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