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动迁款分割之同住人认定-资深周律师专业,十年以上经验,上海百人大所副主任律师,办理大批量公房动迁纠纷,实战能力强,大量胜诉案例。
就公房拆迁的分配问题已经有了通说,也比较简明,即同住人和承租人共有。
在承租人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确定同住人身份,就可以参与分配,反之则无。至于如何确定同住人的身份是非常复杂的问题。
同住人认定的“简”与“繁”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对同住人这样下的定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定义中对于实际居住要求一年以上,但是有很多的问题:1.何时起算?2.是否要连续居住?3.间接使用,算不算居住?没有说明白,对于后面的特殊情况除外,显然立法的意思是,居住一年以上不是硬性条件,至于什么属于特殊的情况,根本没说。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是规定了三要件:户口(有例外)+居住满一年以上(有例外)+他处无房(有例外)
1、对于户口的例外:《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中规定:无本市常住户口、结婚居住、满五年;非该户在册的本市户口、结婚居住、未满一年(仍然可以有例外)
甚至提到因为特殊原因无户口的,也算。比如读大学、服刑、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至于这个等包括什么原因,没有明确。
2、他处无房的例外:高院解答的第三条规定了: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仍然算同住人。
这个他处无房,过去还经常有商品房和福利房之争,不过现在通说仅限福利房。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即计算人均居住面积的他处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共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那么对于经济适用房,是否也算排除的情形,从部分法院的判例来看,分得经适房不会影响同住人资格。
3、对于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例外:《解答》中第五条对于非该户在册的本市户口、结婚居住、未满一年也算同住人。
我在想为何有那么多的例外?高院的《解答》几乎颠覆了对同住人的定义。其实也算不上颠覆,而是拼命地进行列举拓展了同住人的外延和覆盖面,把本来要求三要件同时满足所禁锢和限制的人员范围又不断的扩大化。
拓展了同住人的范围,就是 “不患寡而患不均”的理念,化解矛盾,解决实际问题。
二中院经常有涉及到公房的判例中引用一句话:“公房具有福利性质,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住房需求。”这里面的保障,就是尽量帮助无房人解决居住问题,但是不可能给予奢侈待遇,而是最低生活层面的满足。
哪些人是应该被保障的人?高院有一个《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该文件是是解决居住权审理问题,但是居住权现在法院已经不审理了,因为居住权的审理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这个权利种类和内容,很多判决一审受理,二审驳回起诉。
为何既然是公房,拆迁了补偿对象应该是国家,而非承租人和使用人?
无非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的一个延续和折换。评定同住人实际就是评定谁对该公房有使用权,这是普陀法院的观点。普陀法院、黄浦法院相当多的法官即使持此观点。
除了高院的解答进行拓展之外,法院进行处理的时候会考虑很多其他的因素:(2016)沪02民终6164号中载明的有: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户籍情况、家庭地位、实际居住情况及其他住房福利情况等因素。
基层法院普陀法院考虑的有: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家庭贡献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利益分配应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的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静安法院朱法官仍然在判决中提到人民政府进行旧城区改建,实施对公有住房的征收,本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关系紧密的兄弟姐妹、姑嫂妯娌,应当顾念亲情、相互协商、换位思考,本着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原则,圆满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