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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遗嘱房产继承律师咨询-资深周律师专业

2020年11月24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5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房产遗嘱继承律师-二审鉴定还原真像-资深周律师实力强。大型律师事务所资深房产遗嘱继承律师,实力强,有水平。本案系周律师亲自办理案例,耗时长。打破了上海法院的二审不能评估和鉴定的先例,对于还原客观真实,提现遗嘱人真实意

上海房产遗嘱继承律师-二审鉴定还原真像-资深周律师实力强。大型律师事务所资深房产遗嘱继承律师,实力强,有水平。

本案系周律师亲自办理案例,耗时长。打破了上海法院的二审不能评估和鉴定的先例,对于还原客观真实,提现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何辨别和推翻见证遗嘱,识别无效遗嘱具有很强的指导性。

本案涉及的关键:

  1. 遗嘱未经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2. 律师见证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律师如何通过细节推翻遗嘱? 细节决定成败。

  3. 如何在二审申请遗嘱鉴定和评估?

  4. 本案涉及三份遗嘱,一份自书,一份律师见证,一份居委会邻居见证遗嘱,如何认定效力问题

  5. 遗嘱无效的情况下,非法定继承人如何获得遗产?


 上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69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1、刘某2按照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被继承人刘某3的自书遗嘱(以下简称5月1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情况,也未释明鉴定义务,而直接以双方未申请鉴定对该遗嘱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仅仅以一个见证人不能到庭作证就直接否定2018年8月10日刘某3的遗嘱(以下简称8月10日遗嘱)的真实性,未主动核实事实。原审法院从刘某3的录音资料认定石某对其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却又在判决书中明确“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纳",前后矛盾。
  双方当事人皆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被继承人刘某3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房屋按照600万元计价,石某获得1/6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3(2018年8月22日报死亡)与配偶严某(2003年4月死亡)共生育刘某1和刘某2两个子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某3和严某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刘某1、刘某2称刘某3和严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一审诉讼中,石某表示与刘某3是同居关系,2000年左右开始同居,同居十多年,对外以夫妻名义,但一直未登记结婚。
  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1日刘某3给其妹妹的一封书信以及5月1日遗嘱,以证明刘某3在立了5月1日遗嘱后写信给自己的妹妹,告知自己立遗嘱的事宜,5月1日遗嘱与8月10日遗嘱本质是一致的。5月1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1、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街道XX路某某某某某某房产,我妻子死亡后归属我的部分作如下决定:其中四分之三留给我的二个儿子刘某2和刘某1。余下的四分之一遗赠给石某女士。我和石某共同生活已经有14年6个月,多年来相互帮助、关心,是我亲密的伴侣,我是一个高龄老人,生活等方面她给我很多照顾,我内心万分感激。2、其余财产:我多年已经不做股票交易,账户上没有资金,我多张银行卡余额很少,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钱,也没有定期储蓄,这些不多的钱遗赠给石某女士……。立遗嘱人处有刘某3签名字样。
  
  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案未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效力的争议,首先8月10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见证人之一王某向法院表明其是代书人,并根据被继承人的口述,记载了8月10日的遗嘱内容,但该节事实仅有其一人陈述,并无其他见证人的印证。从石某提供的8月10日刘某3的录音资料,明显的是由多段录音拼接而成,并非完整的录音资料,故该录音资料法院不予采纳。从石某提供的8月10日的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看,并没有被继承人口述、代书人记录的内容,录像中反映出代书人已经将代书遗嘱的前半部分内容书写完毕,且是代书人表达了对系争房屋处理的意见,虽然刘某3表示没有改变其遗嘱的内容,但刘某3也没有明确表达出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方案,该录像中也没有反映出其他见证人的见证情况,代书人王某也向法院表示了该代书遗嘱是其带回去事后签字的,并非当场见证,当场签字,故该遗嘱的代书过程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关于刘某1、刘某2提供的8月9日遗嘱的效力争议,该遗嘱没有刘某3的签名,而从刘某1、刘某2提供的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看,该遗嘱最后的捺印是见证人抓着刘某3的手按上去的,并非刘某3本人自愿按手印,之后通过石某提供的刘某3与其妹妹通话录音看,8月9日的遗嘱并非是刘某3的真实意愿,故8月9日遗嘱的效力,法院亦不予认定。而5月1日遗嘱的真实性,因刘某1、刘某2亦不予认可,在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均无法予以认定,故无论是5月1日遗嘱,还是8月9日和8月10日遗嘱,均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故本案中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石某与刘某3是同居关系,不是刘某3遗产的继承人,故系争房屋应由刘某1、刘某2继承,刘某1、刘某2表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石某虽然不是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但从石某与刘某1、刘某2提供的刘某3的录音资料看,15年来包括刘某3生病期间,石某对刘某3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据此,虽然刘某3生前也给予了石某照顾和帮助,但不能否认石某对刘某3履行了主要的照顾义务的事实,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判决由刘某1、刘某2在继承系争房屋的同时,给付石某40万元钱款。
  关于刘某1方主张的返还产权证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刘某1、刘某2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刘某3名下其余遗产,刘某1方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严某名下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刘某1和刘某2继承,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刘某1和刘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支付石某补偿款人民币各20万元。三、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余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石某负担1,429元,刘某2和刘某1各负担1,78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石某负担4,971元,刘某2和刘某1各负担4,414.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石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5月1日遗嘱是否为刘某3个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检材《自书遗嘱》上的全部字迹为刘某3所写。"鉴定费9,500元,石某已预缴。石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刘某1、刘某2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理由是:1、检材约有600个字,样本比对表上列举的文字仅26个,检材上绝大部分文字在样本上找不到相同的文字,事实上不可能将检材全部文字与样本文字一一比对,因此认定检材全部字迹是刘某3所写是不准确、不客观的;2、检材注明的日期中有两处“数字"存在改动痕迹、意思不明确,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日期中改动的“数字"作出鉴定结论,日期不明确,即使签名是刘某3所写,也无法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刘某1、刘某2对5月1日遗嘱上的日期是否存在改动要求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严某名下,购买于严某、刘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继承。严某死亡后发生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分别由刘某3占2/3份额,刘某1、刘某2各占1/6份额。刘某3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2/3份额如何继承,取决于其生前是否立有真实有效的遗嘱。综合在案证据,8月10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8月9日遗嘱无法明确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上述两份遗嘱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5月1日遗嘱上的全部字迹为刘某3所写,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出的结论科学、可靠,具有证明力,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确认5月1日遗嘱系刘某3所写,是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刘某2要求对遗嘱的日期部分补充鉴定的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月1日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系争房屋中属于刘某3的2/3份额应遵照5月1日遗嘱执行。综上分析,石某可继承系争房屋的1/6份额,刘某1、刘某2各可继承系争房屋的5/12份额。考虑到各方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家庭关系、关于房屋分割方式等意见,本院从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出发,确定系争房屋产权由刘某1、刘某2各半共有,并根据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支付石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石某从刘某3账户中的取款,除500元外,均发生在刘某3死亡之前,而石某所述之钱款的用途,根据取款时间、取款金额及刘某3的身体状况,并无不合理之处,且5月1日遗嘱中已言明“其余财产:……遗赠给石某……",故刘某1、刘某2要求石某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刘某1、刘某2认为石某与刘某3同居期间经济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分割石某名下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1、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给付石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1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石某负担人民币4,971元,刘某2、刘某1各负担人民币4,414.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石某负担人民币1,429元,刘某2和刘某1各负担人民币1,7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石某负担人民币1,633.34元,刘某2、刘某1各负担人民币4,083.33元。鉴定费人民币9,500元,由石某负担人民币1,583.34元,刘某2、刘某1各负担人民币3,958.33元。评估费人民币13,054元,由石某负担人民币2,175.66元,刘某2、刘某1各负担人民币5,43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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