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135号
原告:刘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709,567元;2、判令某公司公司向刘某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1,37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x,1x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公司向刘某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9,5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x日,刘某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某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汽车城”工程(以下简称康定路工程)中的部分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底,刘某施工完毕,但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0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刘某完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刘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63,770元,扣除总包管理费154,203元、已付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709,567元,工程随即投入使用。2016年9月21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因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刘某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某公司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刘某提供的合同不是某公司公司盖章的。某公司公司从未参与过康定路工程,对刘某的工程量也没有确认过。根据刘某提交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尾款,但刘某的工程至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某公司公司,即使法院认定某公司公司与刘某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则某公司也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某公司公司承担责任。而且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刘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为同期贷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x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康定路工程的部分土建、装饰工程交由刘某完某,合同并对工期、工程内容、工程款(暂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落款处有丁某在甲方处签字。
2014年x月20日,丁某在《增加工作量签证单》上签字。2014年12月10日,丁某、胡某在《康定路XXX号6#楼公寓房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意见处填写“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0日,丁某、胡某在《康定路XXX号工地刘某班组工程量》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丁某、胡某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合计工程款为963,770元,并写明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后,实际工程余款709,567元。某公司公司至今未向刘某支付上述钱款,故刘某委托静安工程款纠纷律师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3年12月1日,某公司(发包方)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完某康定路工程。
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注销,隶属于某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公司在1975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曾用名为某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4xx号案件中,法院对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徐某的调查笔录(2015年11月26日)中,徐某称徐某如果介绍了业务,放到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来做,徐某与某公司公司相当于挂靠关系,目前为止(双方)发生了一次康定路工程,康定路工程已完工,公司认可康定路工程。
又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xx号案件中,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某公司公司支付其供应给康定路工地的材料款,后双方于2015年4月2x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公司公司向钱某支付货款。
审理中,徐某陈述,康定路工程是其承接后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赵某负责管理,丁某、胡某是赵某找过来的人。赵某陈述,徐某挂靠于某公司公司,其是为徐某打工的,对外的抬头是副总经理,但实际上是管后勤的,给徐某打工的还有丁某、周某,胡某是丁某找过来的施工员。丁某陈述,其是赵某聘请的康定路工程的项目经理,胡某也是在这个工程做的。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承包康定路工程的改造项目,将装饰装修等相关工程分包给刘某,但刘某个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关资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当属无效,故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静安工程款纠纷律师认为:虽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康定路工程系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承包的项目,某公司公司与徐某系承包经营关系,丁某、胡某均为康定路工程的管理人员。现刘某已实际完某相关施工内容,某公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刘某主张的施工部分有其他案外人完某。该部分工程已由丁某、胡某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且亦已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开口价,现经双方确认刘某完某的装饰装修等工程款余款为709,567元,而某公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刘某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工程款纠纷律师认为本案中,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刘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静安区工程款纠纷律师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某公司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理应由某公司公司承担。故刘某要求某公司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静安建设工程款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709,567元;
二、对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5.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5.6元、被告刘某建设公司负担10,x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书 记 员 李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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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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