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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催收债务律师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

2022年08月08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7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催收债务律师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胜诉后收费。 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3xx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催收债务律师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胜诉后收费。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民终3x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深圳某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北京某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北京世x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ss公司)、李某、张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x民初3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某信托公司与某公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AXXT(2018)JHXT062-DK01],某公司向某信托公司申请信托贷款金额为15,000万元,如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不符,则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信托贷款可一笔或分笔发放;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各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该笔贷款发放日起至首笔贷款发放日起满12个月之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2%/年,根据付息节点不同分为M类贷款利率9%/年和N类贷款利率3%/年;M类贷款结息日为各笔信托贷款发放日后每年12月5日,N类贷款结息日为各笔贷款发放日后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各笔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2018年10月19日,某信托公司向某公司发放了第一笔信托贷款7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某信托公司已向某公司发放了共20笔信托贷款,合计发放信托贷款本金金额为14,320万元。另,李某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AXXT(2018)JHXT062-DY01、AXXT(2018)JHXT062-DY02的《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以其合法持有的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市崇私字第XXXXXXX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6645号”的房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某公司的全部义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张某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为AXXT(2018)JHXT062-ZY01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某以其合法持有的A公司21%股权(对应126万元认缴注册资本)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某公司的全部义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王某与某信托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AXXT(2018)JHXT062-ZY02、AXXT(2018)JHXT062-ZY05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王某以其合法持有的A公司79%股权(对应474万元认缴注册资本),以及其合法持有的深圳某公司5.37%股权(对应247.47万元认缴注册资本)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某公司的全部义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深圳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为AXXT(2018)JHXT062-ZY03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北京某公司100%股权(对应1,0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某公司的全部义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某ss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为AXXT(2018)JHXT062-ZY04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某ss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深圳某公司26.96%股权(对应1,242.44万元认缴注册资本)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某公司的全部义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深圳某公司、A公司、北京某公司、李某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AXXT(2018)JHXT062-BZ01、AXXT(2018)JHXT062-BZ02、AXXT(2018)JHXT062-BZ03、AXXT(2018)JHXT062-BZ04的《保证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A公司、北京某公司、李某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某公司的全部义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上述各公司均就其担保事项出具了有效的公司决议。后因某公司未能按照《信托贷款合同》之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违约,故某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共20笔,然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罚息。关于本金、期内利息及罚息,某信托公司主张某公司归还尚欠本金143,200,000元,于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信托公司主张以20笔贷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各笔贷款的发放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9日(不含),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各笔贷款的期内利息(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767,925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但某信托公司主张的第一笔贷款700万元的期内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该笔贷款的期内利息计算公式应为700万元×12%,即84万元,故某公司应支付的尚欠期内利息总计为12,387,108.33元。某信托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以尚欠本金14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于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认为其订立合同后国际、国内贸易环境、上下游供应链等方面的影响致使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属于情势变更及不可抗力,故本金清偿期限应予延长并减免利息及罚息;某信托公司则认为上述情形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还款无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某信托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某信托公司自愿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北京某公司、某ss公司、李某、张某、王某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43,200,000元、利息12,387,108.33元;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信托公司以14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信托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94,648元、律师费400,000元;四、如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某信托公司可以与李某协议,以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XXX号XXX-XXX幢XXX层612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市崇私字第XXXXXXX号”、土地证号为“京市崇私国用(2007出)第XXXXX**”),以及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公街34、36号1幢1层、2幢1层、3幢-1层、1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6645号”,土土地证号为“京东国用(2013出)第001**]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某信托公司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某信托公司有权就深圳某公司质押给某信托公司的北京某公司100%股权,某ss公司质押的深圳某公司26.96%股权,张某质押的A公司21%股权,王某质押的A公司79%股权、深圳某公司5.37%股权及其相应孳息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依法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某公司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就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超出部分归质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某公司继续清偿;六、深圳某公司、A公司、北京某公司、李某对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某公司、A公司、北京某公司、李某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七、驳回某信托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被刑事拘留的公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某信托公司于2020年6月6日发布公告,披露某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表明公司内部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案涉协议的利率标准存在不合规的可能,案涉利息应予减免。某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应在一审中提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某信托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然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案涉贷款利率,《信托贷款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12%/年,合同期内不调整。根据付息节点不同分为M类贷款和N类贷款,其中M类贷款利率为9%/年;N类贷款利率3%/年”,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12%/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违背了双方意思自治并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主张因受贸易政策、新冠疫情影响故应酌情减免案涉贷款利息,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22.65元,由上诉人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x

审 判 员  范雯x

审 判 员  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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