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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

2022年07月31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223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长期办理上海大量动迁补偿款分割纠纷,专业精,胜率高。公房动迁款分割民事判决书(x0x1)沪0x民终101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63年x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

上海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长期办理上海大量动迁补偿款分割纠纷,专业精,胜率高。

公房动迁款分割

民 事 判决 书

(x0x1)沪0x民终101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63年x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58年x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系马某儿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王X,女,1959年10月x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郑X,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丁某、谢某、王X(以下简称丁某方)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王X、郑X(以下简称王X方)公房动迁款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x0x0)沪0101民初x3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0x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x0x0)沪0101民初x3x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x.本案的受理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查清马某是否是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山路房屋)的产权人。1.《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显示,马某曾于1999年在中山路房屋拆迁中作为被安置人获得过拆迁利益;x.马某在一审时并未对该拆迁利益的性质予以说明,也未证明其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二)若马某并非该私房的产权人,则应视为其享受过托底保障的福利性政策。1.马某在并非产权人的情况下作为应安置人员享受了货币化征收安置,应视为马某享受过托底保障的福利性政策,属于“他处有房”;x.虽然马某现名下无房,但其曾获拆迁利益约180,000元,足够保障居住需求,其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房不能改变曾享受过福利性政策的事实;3.马某已享受过福利性政策,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公房同住人的标准。(三)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离婚和迁入户口时间的先后顺序错误。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显示,马某与案外人沈某1的离婚时间为x007年11月x6日;x.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户籍摘录》显示,马某的户口于x007年从飞虹房屋迁入涉案房屋;3.马某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时处于其与沈某1婚姻存续期间;4.马某在涉案房屋内只是“空挂户口”。二、马某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和其居住困难之间并无联系。1.马某自1984年后便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x007年马某为获得“人头费”,请求丁某同意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但从未提出居住请求;x.马某在明知涉案房屋并无其居住空间的情况下仍将户口迁入,不应被认定为因居住困难而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的同住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马某被认定为同住人,一审判决丁某向其支付800,000元征收补偿款也过高。1.马某自x007年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在内,不应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x.根据相关规定,马某可以取得的补偿款应不超过房屋价值补偿款的10%,即x46,88x.x0元;3.一审判决中未列明对马某征收补偿的分配范围,但其金额超出房屋价值补偿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马某辩称:不同意丁某方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具体事实与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王X方未作述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丁某方及王X方共同给付马某征收补偿款1,x9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房屋为承租公房,原承租人为王某。1993年11月,因承租人王某夫妇均已去世,其子丁某申请将原租赁户名更改为本人获批准。丁某、马某、王X为兄弟姐妹关系。丁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王X系两人之女。郑X系王X的女儿。


涉案房屋户籍在册共六人,分别为户主丁某、谢某、王X、马某、郑X、王X。丁某系于1963年x月xx日报出生;谢某户籍系于x014年x月夫妻投靠,从XX路XX弄XX号40x室迁入;王X户籍系于x004年1x月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从XX路XX弄XX号40x室迁入;马某户籍系于x007年5月从XX路XX弄XX号迁入;郑X、王X户籍均系于x005年4月从XX路XX号迁入。

二、x018年9月x8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x018)3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搬迁奖励费406,68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5,685.84元,合计46x,365.84元。被征收人所有征收利益合计现金4,197,0x7.84元。

一审庭审中,丁某确认征收补偿款由其领取,其向马某、王X分别支付了100,000元。马某确认收到上述由王X转交的100,000元。

三、1999年1月13日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房屋座落在XX路XX弄XX号,性质私房,房屋建筑面积x33.6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一证四户,户主吴某、户主沈某x、户主沈某1、户主沈某3。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5人,包括沈某1、马某、沈X。被拆迁人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x33.61×1.x+50(独)平方米,3,300元×80%元/平方米,货币化安置款额为87x,076.48元。货币化安置款按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另查,x007年11月x6日,沈某1与马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离婚后若有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立、动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均由双方依政策法规规定办理。一审庭审中,马某确认已与沈某1复婚,称中山路房屋拆迁沈某1户获得180,000元的货币安置。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条规定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中山路房屋原系沈某4与吴某婚后自建私房,故产权属于其二人共有。在1997年沈某4去世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沈某1作为其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成为了中山路房屋的产权之一。因沈某1与马某当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某1继承所得的中山路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沈某1、马某共同共有。因此,1999年中山路房屋拆迁时,马某亦为该房产权人之一,不属于拆迁中排除共同居住人认定的“他处有房”情形。丁某方虽主张马某在中山路房屋拆迁时享受了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马某确曾为中山路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员之一,曾获得过中山路房屋的拆迁补偿。马某户籍系于x007年5月从中山路房屋迁入涉案房屋,迁入当时尚处于与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应明知涉案房屋面积有限,无法入住。因此,马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当时,不能认定是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此后,马某既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要求入住,故马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现丁某方在已给付100,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行给付马某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00,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x0x0)沪0101民初x3x57号民事判决;

二、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征收补偿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1元,由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x

审 判 员 刘建x

审 判 员 杨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卫翔x

书 记 员 慎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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