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诉刘甲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资深周运柱大律师
赵甲诉刘甲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赵甲。
被告陈某。
第三人刘甲。
第三人赵甲。
第三人上海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赵甲诉称:2XX7年7月2X日,原、被告签订《转让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购房单:原有宅基地批准建设面积125.73平方米,可购置安置价房125.73平方米,另可购买优惠价房1X平方米面积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益转让给被告。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按每平米7XX元,计88,X11元。合同另特别约定,原告在购房时被告负责好为原告办理各种手续,等五年以后原告需过户时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其税金、过户费及房屋维修基金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转让款88,X11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房单、委托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2XX7年7月31日,原告家人持被告给付的相关凭证到松江区某安置办公室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向开发商支付房款2XX,487.6X元。2XX7年8月,原告取得房屋使用权,自此开始装潢,后入住。2X11年期间,原告根据《转让购房合同》约定,持有相关凭证办理了被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所应支付的各项税费,仅差产证未出。2X11年3月3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8X,XXX元。
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相悖,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转让购房合同,被告与原告从没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是他人冒被告的名义签署的,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88,X11元的费用。房屋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房屋额度是被告的,只有登记在被告名下,才会享受拆迁安置优惠额度,涉案房屋被拆迁后,有额度或资格去买安置房,其他人利用被告的额度去登记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至于房屋中间交税、交房款、登记产权人姓名等被告都不知道,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非法的,该房屋是原告冒充被告去登记的,被告保留撤销登记的权利。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定义务协助原告将不合法的事情变为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刘甲述称:第三人什么都不清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认为不存在。第三人没有参与房屋的买卖,也没有提供任何账号收取任何款项。
第三人张金龙、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是本市松江区某居民。
2XX7年3月29日,陈某的女儿陈小某代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陈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地125.73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总额232,6XX.66元。被告陈某领取了上述款项。
2XX7年7月31日,李某代为签署了中心村安置户购房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房屋房款总价2XX,487.6X元。该结算单还对配套费、进中心村奖励等进行了统一结算。此后,原告装修房屋并入住,并由李某出面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涉案房屋物业费的启收时间为2XX7年7月1日。
2XX7年8月8日,原告以陈某的名义向开发商开天公司缴纳购房款2XX,487.6X元,此后,原告还缴纳了维修基金3,589.74元;2X11年3月22日,原告还以陈某的名义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交易契税、手续费等;2X11年3月11日,原告及其亲属以被告陈某的名义填写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X11年3月31日,涉案房屋被核准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
2X14年5月1X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庭审中则表示,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配合过户的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被告从未见过面,转让购房合同、收条、委托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材料上的“陈某”的签字均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陈述是由被告的朋友刘甲2XX7年提供的上述转让购房合同、收条、委托书等并提供了账号,但原告的88,X11元打入了谁的账户以及账号均不清楚,被告陈某、第三人刘甲对原告的陈述均予以否认。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并未取得过安置房,也并未出资购买过涉案房屋。第三人某公司到庭表示,对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材料中的“陈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中心村安置户购房结算单、购房发票、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维修基金交款通知及收款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契税缴款书、收据、函及邮寄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甲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赵甲名下;
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仍是购买动迁房的案例。在实际购买动迁房会碰到上家出卖房屋时谈的很好,随着房屋的涨价等因素不承认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要求涨价等,故在购买该类房屋时需要留下关键证据。
本案在诉讼时,原告及代理人均考虑到合同并非是被告签署的,如果被告在法庭上否认签订合同的事实,那么原告将比较被动,还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还好,在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较为齐全,法官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在开发商处交付相应的凭证以及实际装修入住等情况,综合判定原告在居住多年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将房屋产权证书办到被告名下的情形,认定了原告的购房行为。故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相应的过户配合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