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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房买卖纠纷律师案例-资深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部分案)

2021年12月30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145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动迁房买卖纠纷案例-资深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上海大型律师所,专业动迁律师周运柱亲办案例。薛某X与马某某等动迁房房屋买卖XX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X)沪02民终X


上海动迁房买卖纠纷案例-资深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上海大型律师所,专业动迁律师周运柱亲办案例。

薛 某X与马某某等动迁房房屋买卖XX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沪02民终X09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 某X。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薛 某X之母),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律师,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
  原审被告:杜某。
  上诉人薛 某X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徐某动迁房的房屋买卖XX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X)沪0XX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0月22日立案后,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X年XX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 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与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 某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出售未成年人房屋,需要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双方到场签字,出具监护身份的公证证明等。签订涉案房屋买卖XX时,唐某已与杜某离婚,薛 某X的监护人唐某未在房屋买卖XX上签字,薛 某X的代签人亦未持有监护公证证明,故钱某、徐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买卖XX是效力待定的XX,薛 某X的监护人唐某对该买卖XX不予追认,该XX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钱某、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杜某、马某某未应诉答辩。
  钱某、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某、杜某、薛 某X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至钱某、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 某X系唐某与杜某之子。
  20X3年XX月X3日,杜某(乙方)之父马某某代理杜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对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获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
  20X4年XX月20日,杜某与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薛 某X归薛 某2;双方确认无财产分割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债务、债权。
  20X6年5月X日,马某某、杜某、薛 某X(出卖方、甲方)与钱某、徐某(购买方、乙方)签订《
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XX6.3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X6年5月8日签买卖XX交房当日支付首期房款X0X.3万元,于产权证下来办理公证当天支付第三笔房款X0万元。XX落款处甲方签名为“杜某代马某某”。当日,杜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钱某、徐某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
  20X6年5月9日,马某某、杜某、薛 某X(出卖方、甲方)与徐某、钱某(买受方、乙方)及上海A有限公司(见证方、丙方,以下简称明明房产经纪公司)签订《
动迁房买卖XX》,约定,乙方以XX6.3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于20X6年5月9日前支付第一笔房款X06.3万元(包含定金5万元),甲方在收到该笔房款后将房屋转移交付给乙方使用,待该房屋产权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再支付尾款X0万元。XX落款处薛 某X的签名为马某某代签。当日,杜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钱某、徐某支付的系争房屋房款X0X.3万元。系争房屋现已交付钱某、徐某使用。审理中,钱某、徐某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尾款X0万元。
  20X6年5月X4日,上海B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大产证)。20X9年XX月28日,杜某、马某某、薛 某X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
  一审审理中,因杜某被羁押于徐汇监狱,一审法院向其询问对本案的意见。杜某表述,对于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不知道,但是对马某某代薛 某X签XX的行为是认可的。
  一审审理中,明明房产经纪公司员工许某到庭表示,其是系争房屋买卖的经办人。20X6年4月份,杜某到中介门店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后钱某、徐某想要购买,就房屋交易价格、交房及其他交易细节问题都是许某通过XX与杜某沟通的。因系争房屋上有薛 某X的名字,其还要求杜某签XX时到场签字。20X6年5月9日签订XX当日,杜某表示人在外地回不来,让马某某代薛 某X签名,所以薛 某X的名字是马某某代签的。20X7年7月份,许某还联系过杜某,要求其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事宜,杜某表示没有问题,杜某对于系争房屋买卖是知情的,且交易条件都是按照杜某的要求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虽未在
动迁房买卖XX落款处签字,但其表示认可马某某代薛 某X签字的行为,该表述系对动迁房买卖XX的追认,故钱某、徐某与马某某、杜某、薛 某X签订的动迁房买卖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薛 某X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钱某、徐某已按约支付大部分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系争房屋也已交付钱某、徐某使用至今。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已允许上市交易。现钱某、徐某要求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XX约定,于法不悖,予以准许。钱某、徐某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尾款X0万元,符合XX约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X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XX》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杜某、薛 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钱某、徐某名下;二、钱某、徐某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当日向马某某、杜某、薛 某X支付尾款X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动迁房买卖的房屋买卖XX纠纷,系争房屋原登记在马某某、杜某、薛 某X名下,属马某某、杜某、薛 某X共有。20X6年5月,马某某、杜某、薛 某X作为出卖方与钱某、徐某签订买卖XX时,薛 某X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或母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0X4年XX月,杜某与唐某离婚时,协议薛 某X由薛 某2。审理中,杜某作为薛 某X的监护人,对涉案房屋买卖XX未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买卖XX是XX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动迁房买卖XX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XX。房屋买卖XX关系中,买受人支付XX对价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属平等交易,交易本身并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房屋买卖后,薛某X基于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之一的权益物化为出售涉案房屋的房价款,故涉案房屋买卖XX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不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涉案动迁房买卖房屋买卖XX的签订,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薛 某X以涉案房屋买卖XX必须经薛 某X父母同意,现唐某未予追认,涉案房屋买卖XX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XX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薛某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267元,由上诉人薛 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XX
二〇二X年XX月X六日
法官助理 高X
书 记 员 李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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