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借贷合同无效事由延续了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相较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了重大修改:
1.删除了第(1)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和第(2)项“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中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限定要件,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2.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3.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作为规定的第(3)项,明确禁止职业放贷行为,与九民会议纪要内容保持一致;
4.为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有关条款的具体表述作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