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运柱|时间:2024年06月11日|18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1、刘某2按照上海市双路XX弄XX号双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被继承人刘某3的自书遗嘱(以下简称5月1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情况,也未释明鉴定义务,而直接以双方未申请鉴定对该遗嘱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仅仅以一个见证人不能到庭作证就直接否定2018年8月10日刘某3的遗嘱(以下简称8月10日遗嘱)的真实性,未主动核实事实。原审法院从刘某3的录音资料认定石某对其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却又在判决书中明确“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子采纳”,前后矛盾。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按照2018年8月9日刘某3的遗啊(以下简称8月9日遗)处理被维承人刘某3的遗产:2、分、返还石某与刘某3的共同财产103,100元,其中包括刘某3名下的47,500元及石某名下的55,600元:3、石某返还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事实和理由:8月9日遗响真实有效,应按照该遗啊由刘某1、刘某2各半维承系争房屋。石某违反道德与刘某3同居,原审法院反面判给石某补偿款,有悖公序良俗。刘某3对石某及其女儿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均给予了主要的照顾和帮助,并非是石某对刘某3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原审判决刘某1、刘某2补偿石某,证据不足。石某的诉请是按照遗响维承,原审判决超越了诉请的范围。石某与刘某3同居期间经济混同,双方收入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维承。
双方当事人皆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被继承人刘某3的遗继承系争房屋,房屋按照600万元计价,石某获得1/6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维承人刘某3(2018年8月22日报死亡)与配偶严某(2003年4月死亡)共生育刘某1和刘某2两个子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某3和严某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和维子女。刘某1、刘某2称刘某3和严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一审诉讼中,石某表示与刘某3是同居关系,2000年左右开始同居,同居十多年,对外以夫妻名义,但一直未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效力的争议,首先8月10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为代书遗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人签名。现见证人之一王某向法院表明其是代书人,并根据被继承人的口述,记载了8月10日的遗嘱内容,但该节事实仅有其一人陈述,并无其他见证人的印证。从石某提供的8月10日刘某3的录音资料,明显的是由多段录音拼接面成,并非完整的录音资料,故该录音资料法院不予采纳。从石某提供的8月10日的立遗时的录像资料看,并没有被继承人口述、代书人记录的内容,录像中反映出代书人已经将代书遗嘱的前半部分内容书写完毕,且是代书人表达了对系争房屋处理的意见,虽然刘某3表示没有改变其遗嘱的内容,但刘某3也没有明确表达出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方案,该录像中也没有反映出其他见证人的见证情况代书人王某也向法院表示了该代书遗嘱是其带回去事后签字的,并非当场见证,当场签字,故该遗啊的代书过程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关于刘某1、刘某2提供的8月9日遗嘱的效力争议,该遗嘱没有刘某3的签名,面从刘某1、刘某2提供的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看,该遗嘱最后的捺印是见证人抓着刘某3的手按上去的,并非刘某3本人自愿按手印,之后通过石某提供的刘某3与其妹妹通话录音看,8月9日的遗并非是刘某3的真实意愿,故8月9日遗的效力,法院亦不子认定。面5月1日遗嘱的真实性,因刘某1、刘某2亦不予认可,在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遗的真实性,法院均无法予以认定,故无论是5月1日遗,还是8月9日和8月10日遗,均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故本案中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石某与刘某3是同居关系,不是刘某3遗产的继承人,故系争房屋应由刘某1、刘某2维承,刘某1、刘某2表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石某虽然不是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但从石某与刘某1、刘某2提供的刘某3的录音资料看,15年来包括刘某3生病期间,石某对刘某3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根据维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维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维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据此,虽然刘某3生前也给予了石某照顾和帮助,但不能否认石某对刘某3艘行了主要的照顾义务的事实,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判决由刘某1、刘某2在维承系争房屋的同时,给付石某40万元钱款。
关于石某从刘某3账户中的取款,除了8月21日刘某3死亡当日取款500元外,其余均发生于刘某3死亡之前,石某称是刘某3要求其去取得,因ATM取款需要密码,石某知道密码,且当时刘某3确实处于频繁住院的期间,石某称用于了刘某3的治病及日常用品的开销,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纳,且总金额不大,故该部分取款(包括死亡当日)本案不再予以分割
关于刘某1、刘某2主张的石某与刘某3经济混同的意见,首先,用于水电煤等的共同生活的支出,是共同开支,刘某3从其账户中支付,不能作为经济混同的事实认定。其次,刘某3账户中普石某支付的手机费、购买火车票等,金额均较小,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经济混同,故刘某1方要求石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返还一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方主张的返还产权证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刘某1、刘某2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刘某3名下其余遗产,刘某1方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严某名下的上海市巡路X弄X号XX室房屋由刘某1和刘某2维承,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刘某1和刘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支付石某补偿款人民币各20万元。三、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余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石某负担1.429元,刘某2和刘某1各负担1,78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石某负担4,971元,刘某2和刘某1各负担4,414.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1、刘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请护工生活照料协议书》,欲证明刘某3住院期间是刘某1一方照顾、聘请护工并支付劳务费:2、《住院期间护理告知单》、《病情危重告知书》,欲证明刘某1一方与医生沟通刘某3的治疗方案,履行照顾、陪护义务:3、石某的《租赁合同》、居住证复印件,欲证明石某的居住地址并非是本案系争房屋:4、刘某3的工作名片、照片,欲证明刘某3是高级工程师,身体健康,退体后有返聘工作: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刘某1一方支付了刘某3的医疗费。石某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石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5月1日遗嘱是否为刘某3个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检材《自书遗啊》上的全部字迹为刘某3所写。”鉴定费9,500元,石某已预缴。石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刘某1、刘某2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理由是:1、检材约有600个字,样本比对表上列举的文字仅26个,检材上绝大部分文字在样本上找不到相同的文字,事实上不可能将检材全部文字与样本文字一一比对,因此认定检材全部字迹是刘某3所写是不准确、不客观的:2、检材注明的日期中有两处“数字”存在改动痕迹、意思不明确,不符合自书遗啊的法定形式要件。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日期中改动的“数字”作出鉴定结论,日期不明确,即使签名是刘某3所写,也无法认可该遗的真实性、合法性,刘某1、刘某2对5月1日遗响上的日期是否存在改动要求补充鉴定。
经石某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士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480.2万元。石某支付评估费13,054元。石某对此无异议。刘某2认为评估违反程序,不应当作为新证据,系争房屋的价值在一审中已经约定为400万元,应以此为准。系争房屋现由刘某1家庭实际居住,故刘某2要求获取应得份额的折价款。刘某1认为评估报告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法庭就房屋价值已释明,如石某逾期不评估,则以400万元计价,故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确定为400万元。刘某1要求按份额继承,系争房屋是售后公房,卖出时要支付交易税和全额所得税20%,折价款应当扣除税款,如果法院以折价款分配,意味着刘某1要承担税款,该分割方式对刘某1不公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造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维承办理:有遗啊的,按遗维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严某名下,购买于严某、刘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维承。严某死亡后发生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分别由刘某3占2/3份额,刘某1、刘某2各占1/6份额。刘某3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2/3份额如何维承,取决于其生前是否立有真实有效的遗嘱。综合在案证据,8月10日遗不符合代书遗的法定要件,8月9日遗嘱无法明确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上述两份遗嘱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5月1日遗嘱上的全部字迹为刘某3所写,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出的结论科学、可靠,具有证明力,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确认5月1日遗系刘某3所写,是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刘某2要求对遗嘱的日期部分补充鉴定的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月1日遗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系争房屋中属于刘某3的2/3份额应道照5月1日遗嘱执行。综上分析,石某可维承系争房屋的1/6份额,刘某1、刘某2各可继承系争房屋的5/12份额。考虑到各方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家庭关系、关于房屋分割方式等意见,本院从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出发,确定系争房屋产权由刘某1、刘某2各半共有,并根据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支付石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石某从刘某3账户中的取款,除500元外,均发生在刘某3死亡之前,面石某所述之钱款的用途,根据取款时间、取款金额及刘某3的身体状况,并无不合理之处,且5月1日遗嘱中已言明“其余财产:……遗赠给石某………”,故刘某1、刘某2要求石某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刘某1、刘某2认为石某与刘某3同居期间经济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分割石某名下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1、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给付石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1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