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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XX公司与韩X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9)青262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赵X,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9)青262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韩XX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韩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XX公司并非侵害韩XX身体权利脱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XX公司对于韩XX身体权利被侵害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XX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错误。2015年5月20日,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华瓴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果洛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华瓴XX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但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同时,合同约定对于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成工程的保护工作。本案中,韩XX主张其人身权利受到脱落物侵害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即韩XX人身权利被脱落物侵害之时,该工程尚处于建设周期当中,尚在华瓴XX的掌控、管理之下。在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XX公司之前,华瓴XX才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其对于该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同时,造成韩XX人身权利被侵害的物件木工班组的支模模板,属于华瓴XX的施工工具,其是该侵权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华瓴XX才是本案中脱落物致韩XX人身权利被侵害的赔偿主体;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属错误。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7年7月31日,即使要进行相关费用计算,也应该执行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即按照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6575元(年/人)进行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的表现方式为残疾赔偿金,即在已经赔付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下,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次重复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韩XX辩称:1.请求驳回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是建立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的正确裁判。XX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并非工程管理人且对韩XX身体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属于主体错误,但通过上诉状、一审中XX公司的答辩状及一审庭审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XX公司对韩XX的损害是认可的,二审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应该向华瓴XX主张侵权责任,假设XX公司所说的华瓴XX是实际的管理人、所有人,那么这个情节在2017年侵权事实发生时已经出现,XX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属于刻意隐瞒,故一审判决完全正确;2.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问题,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规定很清楚,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受诉在2019年,上一年度的界定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为2018年,所以计算无误;3.XX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残疾赔偿金不是一种精神损害性质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一样,性质不同,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任何不当。
韩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医药费72572.13元;2.判令XX公司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约5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在庭审中韩XX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误工费按司法鉴定180天,每天325元计算,合计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0天,每天70元计算,合计2900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90天,每天50元计算,合计450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60天和住院时间40天,共计100天,每天174元计算,合计17400元,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青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4元计算,合计66628元,鉴定费336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徐XX雇佣韩XX在XX公司所有并发包给徐XX的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XX酒店和商住楼GRC线条装饰工程中从事GRC线条装饰工作。2017年7月31日下午发生坠物事故,用于木工班组的支模模板坠落致韩XX受伤,随即韩XX被送往果洛州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各项检查费用7027.57元,并于当日转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2017年8月1日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经治疗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27540.29元。并于出院当天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经手术治疗8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31769.82元,根据手术情况,2019年3月12日入住四川省大邑XX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6234.45元。共计医疗费72572.13元。2019年7月30日韩XX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征求XX公司意见,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韩XX伤残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1月11日至27日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韩XX系左额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其左侧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2.韩XX无后续治疗费;3.韩XX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韩XX支付鉴定费用3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XX受雇于徐XX在XX公司所有并发包给徐XX的XX酒店、商住楼GRC线条工程中从事GRC线条装饰工作,因用于木工班组的支模模板掉落导致韩XX受伤。XX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和GRC线条工程发包人,未提交韩XX受伤事故中其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应当对韩XX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根据韩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金额为72572.13元;2.误工费,韩XX主张过高,且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应按照青海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15元予以确定,即86元/天,根据误工期为90-18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酌定为135天,误工费共计135天×86元/天=11610元;3.护理费,韩XX主张标准过高,其亦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即按照护理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2017年8月1日至8月28日韩XX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护理费的发生在2017年,故护理费按照2016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57元予以确定,即73元/天;2019年3月12日至25日在四川省大邑XX住院治疗,因护理费发生在2019年,故按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予以确定,即91元/天,根据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的意见,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确定为42天,护理费共计28天×73元/天+14天×91元/天=33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0元/天,XX公司主张2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的发生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韩XX在2017年8月21日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结合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为60-90日的鉴定意见,以及韩XX未提交实际发生营养费的证据的事实,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营养期酌定为75天,计75天×30元/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韩XX主张标准过高,因物件坠落致其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韩XX按10%伤残等级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确认,即伤残赔偿金为2018年青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15元×20年×10%=63030元;7.精神抚慰金,韩XX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韩XX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酌情确认为2000元;8.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3360元为准。故确定韩XX的各项损失为161040.13元。综上所述,韩XX诉求于法有据,按照确认的各项损失161040.1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青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XX赔偿各项损失161040.13元;案件受理费5314.76元,减半收取计2657.38元,由青海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韩XX未提交证据。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5年5月20日XX公司与华瓴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XX公司已将果洛州民族风情商业街、XX酒店、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华瓴XX进行施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工程正处于建设周期当中,尚未交付给XX公司,管理责任在于华瓴XX。韩XX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无论是合同还是判决书,两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之前都已存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2.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认可XX公司是项目所有人并将工程发包给韩XX所在的施工班组,韩XX对是否存在其他施工单位不知情;3.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XX公司与华瓴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也应在XX公司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再向安徽XX进行追偿。本院认为,XX公司虽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已生效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证明,XX公司存在对案涉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仅以邀标的方式与华瓴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XX公司还将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现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造成韩XX受伤的坠落模板属于哪方承包公司管理和使用,XX公司主张无过错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一、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XX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未经过招投标仅以邀标的方式与华瓴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所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XX公司在发包工程中存在过错;XX公司同时还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亦未提交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及免责条款,对韩XX受伤后侵权责任的承担,无法举证证明具体侵权责任人,其作为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其上一年度即为2018年;按照《关于更新2019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青公通(2019)32号文件,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15元(年/人),一审法院依据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三、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独立于属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可以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不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76元,由上诉人青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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